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留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留群与被告李学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留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被告李学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留群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约定用款期限为1年,以借条为据。2020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学闯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19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份;2020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分别如下:“今借到张留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说明利息1.5分,年息3600元,用期1年,经手人李学闯2019年1月5日”;“今借到张留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说明利息1.5分,年息3600元,用期1年,经手人李学闯2020年6月6日”。两份借据均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1年。2019年1月5日的借款被告付息至2020年1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两份、法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张留群诉请被告李学闯偿还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两份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借据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2019年1月5日的借款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该项诉请,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扣除。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的利息,另外一笔借款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李学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学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留群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学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