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奇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奇连因与被上诉人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奇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奇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于雷偿还于奇连借款本金1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雷承担。事实及理由:于雷向于奇连借款10.2万元,其中5.2万元系现金交付,5万元系银行转账,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在场见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于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于奇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奇连于****年**月**日出生,其于2020年2月19日就本案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奇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于奇连负担。
于奇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于雷介绍于奇连去山西左权县做工程,然后向于奇连借款,于雷在合同中以在场人身份签字。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份(自述转款凭证系左权县工商银行人员通过微信转发)。拟证明5万元的借款是通过转款方式支付的。
3.申请证人熊道和出庭作证,拟证明有5万元借款是于奇连取款后现金交付给于雷。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于奇连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反映不出其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证据2聊天记录中聊天对方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凭证中未显示银行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证人熊道和证实于奇连系取款后现金交付于雷,现无相应取款凭据进行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查明,于奇连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退款协议》复印件,该份协议无任何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于奇连起诉主张与于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判决于雷归还其借款10.2万元,对此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于奇连提交了一份无人签名的退款协议复印件,该协议内容反映不出与于雷之间系民间借贷。二审审理期间,于奇连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于雷虽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但不能证明于奇连与于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于奇连二审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从手机聊天记录中打印,而聊天对方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于奇连取出现金后借给于雷,但缺乏取款凭证与证言相互印证。综合前述,于奇连二审期间举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因此,于奇连向于雷交付款项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于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于奇连要求于雷归还借款10.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于奇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