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宏鑫汽车修理厂。

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邮电小区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KQNYFXR。

经营者:段登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冲市宏鑫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鑫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朱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鑫修理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朱柳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2月之前向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购买“嘉实多”汽车润滑油,该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已于2018年2月清结,一审认定尚欠货款51232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柳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期不支付货款,已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费。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柳波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232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分48次向被告提供磁护合成机油、DOT4、DOT3、迪仕龙三号等汽车润滑油,每次供货均有销售单或者送货单,销售单或者送货单中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折后单价、折后金额和合计金额,48次供货合计折后金额为53324元。销售单或者送货中均有收货人余国龙、虞绍祥等人的签名。2015年3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退货金额为2092元,退货单位为宏鑫修理厂,退货单中有余国龙的签名。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段登文催收货款,并录制音视频,音视频中段登文认可购买汽车润滑油的事实,但认为该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处理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销售单、送货单中均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原告供货后,收货人签字时,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段登文催要货款的视频与销售单、送货单、销售退货单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232元(53324元-20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供货时在销售单、送货单中均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明确主张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2018年期间的贷款利率4.35%计算。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原告所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经营者段登文提出所购买的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修理的车辆受损的抗辩,未提交证明,同时段登文也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到庭进行说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腾冲市宏鑫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柳波货款51232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宏鑫修理厂与朱柳波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鑫修理厂辩解的油品问题是否成立?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柳波与宏鑫修理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朱柳波持有的销售单、送货单亦无相关公司印章确认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据此确认朱柳波与宏鑫修理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并无其他主体向宏鑫修理厂主张权利,朱柳波提起诉讼后,也无有关公司主张朱柳波系无权代理,故宏鑫修理厂主张与朱柳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柳波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8年3月13日朱柳波向宏鑫修理厂经营者段登文录制的视频资料载明,段登文认可尚欠货款4万余元,与朱柳波主张的数额相差3、4千元,并表示双方可对账处理,但此后宏鑫修理厂并未与朱柳波对账,也未举证证明其货款总额,本院对朱柳波主张的欠款数额51232元予以确认。段登文在朱柳波向其主张货款时,虽提出因油品问题导致其发动机异响,但因其系长期、多次向朱柳波购买油品,除其自用车辆使用的油品向被上诉人反映过质量问题外,段登文无证据证明其他油品均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段登文无证据证明其自用车辆的发动机异响系朱柳波所供油品造成,也未证明因该发动机异响造成的修理费等具体损失,其主张所欠货款与朱柳波各分担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已现金支付2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与其2018年3月13日朱柳波催款时认可尚欠4万余元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宏鑫修理厂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宏鑫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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