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楠,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维利,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夏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帅与被告赵维利、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李辉、侯楠,被告赵维利、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款21080元,进场费2210元,人工费1200元,共计24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通过泰安的菜商代理与被告赵维利(辽G×××××)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至沈阳盛发果菜市场,运费验收后支付,途中因被告赵维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及保鲜设备受损,在事发地天津停留一天一夜后被告赵维利另委托被告夏强辽G×××××将货物运至沈阳,待验收货物时原告发现因保鲜措施损坏导致蔬菜全部发黄变质不能销售,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赵维利,被告赵维利与被告夏强互相推诿责任,因原告为蔬菜批发商,客户对蔬菜质量有严格要求,且货物为绿叶蔬菜不可能销售,原告拒绝解决方案。随之二被告就拒绝再次协商解决方案,后被告夏强将货物运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维利辩称:我是有责任的,但不应该担这么大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夏强辩称:被告赵维利的车出交通事故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拉的菜,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山东泰安菜商代理马宁处收购蔬菜,由被告赵维利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泰安运送至沈阳盛发批发市场。在运输途中,被告赵维利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利给被告夏强打电话,由被告夏强将车上蔬菜运送到原告处。因运输的蔬菜损坏无法继续销售,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夏强将蔬菜运走变卖,抵付运输费。该车蔬菜价值21080元,因进入盛发批发市场需支付费用,原告为此支付进场费221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货物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盛发市场检斤凭证、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视频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维利系运输合同关系,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赵维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蔬菜损坏无法继续销售,实属违约,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80元,被告赵维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费2210元,因其能够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夏强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200元,因其未能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维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财产损失21080元;

二、被告赵维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进场费22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赵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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