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美兰,女,****年**月**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塘营村委平福村*号,现住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美兰诉被告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美兰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及利息57334.70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付,期限从2019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止共755天:75.94元/天×755天=57334.70元,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先前为很好的朋友关系,彼此之间非常信任对方。2019年月3份被告要和包工头符俊钦一起到云南省合作承包土方挖掘工程项目,被告为了解决项目资金周转的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书面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陆续将借款转给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其中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被告的借款为4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借款为48000元;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梁义剑(系包工头符俊钦的司机)的借款为38000元、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包工头符俊钦的借款为50000元。由于借款的主要来源是原告从银行所贷,因此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给原告用以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但被告从没依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导致原告被迫四处借款还贷,身负沉重债务,个人生活陷入极端困苦之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还款的意愿,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已严重违约失信,陷原告于危难之中,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3.8万元转给其指定的梁义剑账户的事实;

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4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梁义剑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8万元、向被告指定的胡俊钦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借款4.8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

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梁义剑、胡俊钦账户转账38000元、5万元,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原告在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向被告转账共48000元。原告合计转账18万元。之后被告胡云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逾期未还,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还载明:“由于本笔借款是出借人在银行贷款而来,银行利息由借款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利息17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来源,是由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而来。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与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规范要求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来源,是由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而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以及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了原告交付的18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云应返还18万元给原告黄美兰;

二、驳回原告黄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胡云负担(原告已预付2468元,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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