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杨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房芳与被告大连杨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房屋使用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以房抵债取得位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建房屋,小区名字为杨柳新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从该房屋竣工之日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出租给案外人潘某,使用时间为8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被告出租原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应为4万元。2019年9月,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甘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出租且取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未予返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将该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杨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被告从来没有出租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没有自行使用过,且如果有任何争议也早已经达成和解,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柳物业公司曾在我院起诉房芳,要求其支付案涉房屋以及房屋从2015年1月到2019年7月的物业费及违约金。案号为(2020)辽0211民初2783号。在该判决中记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杨柳街公建(面积183.15平方米)及公建(面积251.5平方米)业主……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杨柳街公建供水问题达成如下建议:1、从该公建竣工之日使用单位3家,小曲给王某某干后楼用(民工)、库房试水等(2年)。潘公寓武馆使用8个月,房芳用寓服装厂(1年半),室内有表,总计1210吨,其余为小曲给王某某用,约100吨,潘和房芳用210吨,总费用5747.5元。2、费用暂由房芳垫付,由甲方催要计4750元,如一年催交未回由物业承担。”……2020年5月22日,本院就《协议》、《情况说明》的相关情况给李某某及被告制作《调查笔录》,李某某表示同意《协议》中的4,750元以及《情况说明》中的3,300元抵扣案涉物业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庭审中,房芳提供上述判决中记载的2015年3月27日协议。拟证明杨柳物业公司将房芳的房屋出租对外8个月,双方有签字和盖章。房芳还提供与杨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7日和2020年4月13日。拟证明杨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案涉房屋是他租出去,且表示帮助原告把租赁的钱给要回来。杨柳物业公司对协议和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协议的内容是确认有三家使用案涉房产,其中包括原告,并没有说明是被告将该房产出租;对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物业经理一再讲已经充抵完毕,是老潘与房芳已经对账完了,与杨柳物业公司无关。
房芳称:其在本案主张的是案涉房屋2013年1月到9月的使用费,并称原告在2013年得知案涉房屋被对外出租;其与2015年3月27日协议中说的小曲和王某某已经另行达成协议,只剩一家了,杨柳物业公司承诺在之后的物业费中扣除,不用原告交物业费了,房芳就答应了;2020年的时候杨柳物业公司起诉房芳关于物业费的案件,房芳多次与杨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杨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将原告房屋租出去,并帮原告要这个钱。
杨柳物业公司称:对房芳与案外人的协议不知情,如果是真实的说明原告能够与实际使用人达成和解,也已经向实际使用人索赔,本案诉讼没有道理;抵顶物业费一事,指的是协议中电费的充抵,在另案判决中已经充抵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3年发现案涉房屋被出租,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另称,被告此前曾答应用案涉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抵顶物业费,但是为此并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