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鸿泽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蕴华西街便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宇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彦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英,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鸿泽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彦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泽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个体餐饮服务业主,而被上诉人是后厨总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资关系,应当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二、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薪”期间,上诉人还有多笔转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该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真实。其中2019年9月30日转2笔1万元,共计2万元;10月23日转2千元;还有11月30日转2千元等,以及代被上诉人支付面案小宝6500元,配菜的2100元,常大姐1000元以及顶班费(替被上诉人顶班)200元。介于以上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彦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所谓“劳动关系”就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确立的关系,主要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条标准实际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行为”、“劳动者”三个特征。“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而“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劳动者”同样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主要证据就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劳动环境并支付相应的薪水,支付薪水的凭单就是证明劳动双方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劳动法中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下,具体从事后厨劳动的劳动者,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事实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的。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都认定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就是对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否定。上诉人辩称是“承包”,企图不付所欠答辩人的工资,承包也是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约定的具体劳动,劳动者也是要获的一定的报酬。克扣与拖延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是法律不能容忍的。况且,上诉人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庭审时都认可自己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白纸黑字写明了“工资”二字。三、上诉人虽然支付过部分工资,但仍欠答辩人的工资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欠答辩人工资62700元。2019年12月15日单位歇业时上诉人抹去零头2700元,给答辩人打了60000元工资欠款条,答辩人作了让步。但上诉人否认客观事实说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欠款数额不真实。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就屡次拖欠答辩人的工资。6月份的工资拖到8月5日才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拖到9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1万元,9月30日通过微信转1万元,才将7月份的工资支付完;8月的工资拖到9月30号用微信仅支付了1万元,之后将8月份剩余工资欠款1万元分四次支付了7500元后还欠2500元;加上9月至12月15日营业期间的工资合计62700元未支付。上诉人为了否认其欠答辩人6万元数额的事实,在上诉状中诉称:“2019年9月30日转2笔1万元,共计2万元。”该2万元答辩人已在上面提到上诉人所谓9月30号转了2笔1万元,其中1笔1万元是上诉人支付拖欠答辩人7月份部分工资的1万元,支付了这1万元后7月份的工资才支付完毕;9月30号另1笔1万元是上诉人支付拖欠答辩人8月份的部分工资,收到这1万元后,8月份上诉人还欠答辩人工资1万元,这所欠的1万元上诉人又分四次支付了7500元,其中10月23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11日银行转账2000元;11月30日微信转账2000元;12月9日微信转账1500元。8月份工资上诉人还欠答辩人2500元。9月至12月15日营业期间按每月工资2万元计,上诉人合计应付答辩人工资7万元。此期间上诉人代答辩人支付面案小宝6500元,配菜2100元,常大姐1000元,顶班费200元,合计9800元,仍拖欠工资60200元。加上8月份拖欠的工资2500元,合计拖欠答辩人工资62700元。但答辩人做出让步,只追偿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工资欠款60000元。综上,上诉人欠答辩人工资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鸿泽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泽元公司无需支付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2020]第21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60000元整,鸿泽元公司已经支付过黄彦中33800元的承包费用;2.依法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彦中在2016年10月到鸿泽元公司处工作,在2019年12月15日,鸿泽元公司秦晓峰向黄彦中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彦中工资9-11月总计60000元(陆万元整)”。因鸿泽元公司未支付黄彦中上述工资,黄彦中曾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20]第211号裁决书,裁决鸿泽元公司支付黄彦中拖欠工资60000元,鸿泽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鸿泽元公司表示其无需向黄彦中支付工资6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7份微信转账凭证,其中向黄彦中转账的有四笔,2019年9月30日有两笔1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一笔2000元,2019年11月30日一笔2000元,向微信“零度”转账有三笔,2019年11月18日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24日1500元,2019年12月29日2000元。黄彦中对鸿泽元公司提交的微信张凭证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款项鸿泽元公司是支付以前的工资,截止2019年12月15日鸿泽元公司仍欠黄彦中工资60000元,并向黄彦中出具了欠条,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彦中在鸿泽元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存在,鸿泽元公司理应向黄彦中支付劳动报酬,鸿泽元公司向黄彦中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黄彦中工资,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鸿泽元公司主张无需向黄彦中支付工资60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山西鸿泽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彦中工资6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泽元公司和被上诉人黄彦中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上诉人鸿泽元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餐饮,被上诉人黄彦中作为厨师,从事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工作,并领取报酬。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鸿泽元公司的负责人秦晓峰一审认可拖欠被上诉人黄彦中工资的事实,且其于2019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黄彦中出具6万元的工资欠条。上诉人鸿泽元公司虽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黄彦中支付过工资,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黄彦中支付工资的时间,均在秦晓峰向被上诉人黄彦中出具欠条之前。被上诉人黄彦中抗辩,上诉人出具欠条前所支付的为2019年9月之前的工资。综上,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5日工资结算后,仍向被上诉人黄彦中支付过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鸿泽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