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座5号楼310)。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天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廷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廷友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三江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398368500J。 负责人:张继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 负责人:刘晓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周天友、张廷友、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峰三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高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勇,被告周天友、张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峰三江分公司、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张廷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135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周天友驾驶渝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弋阳村时,与张廷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廷友受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公巡大队第50010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廷友抢救费,2020年10月13日,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张廷友抢救费135800元。此后,虽经本中心依法多次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天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渝BXXXXX号,这个车辆的行驶证是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的,我们有责任,交警队给我们划分的是主责,这个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保险公司该赔付的费用都拿完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廷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的是电动车,是我本人的,我是次要责任,愿意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且我司已经按交强险限额履行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嘉峰三江分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渝BXXXXX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800元我方只应承担60%责任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军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登记在嘉峰三江分公司,实际是我和被告周天友各出资50%在经营,我方是主责,只应占6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周天友驾驶渝BJ9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弋阳村时路段,与张廷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廷友及乘坐人赵明全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廷友抢救费,2020年10月13日,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张廷友抢救费135800元。后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渝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天友、高军合伙所有,挂靠在嘉峰三江分公司经营,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周天友驾车时不按规定会车,未靠右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廷友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周天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周天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廷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渝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高军、周天友实际共同合伙经营,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峰三江分公司作为渝BXX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张廷友受伤后,应医院请求为其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且其已按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廷友受伤的抢救医疗费40740元; 二、被告周天友、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廷友受伤的抢救医疗费95060元,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张廷友负担452元,被告周天友、高军、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共同负担1056元(均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兴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