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炳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东市乐都区村民,现住乐都区。         被告:尹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段炳莲与被告尹世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炳莲、被告尹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炳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坏的设施费用共计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每天50元向原告给付房屋占用费共计57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至停止侵占之日,暂算至2021年8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2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内共同财产经法院判决分割,将位于乐都区碾伯镇东庄村编号为03-03-075庄廓中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北房)一层房屋5间及库房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二层房屋6间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无奈搬到海西州德今哈市乌兰县柯柯镇租房居住。2021年7月12日原告回来,发现原告房屋的一个门被被告拆除,门窗玻璃、灯等全部砸坏,房屋也被被告侵占当作库房。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的设施修复并将房屋内堆放的东西搬出后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拒绝后,原告无奈向110报警后调解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尹世平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因是: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段炳莲房屋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段炳莲通过诉讼分割的房屋已空置多年,被告一直在庄廓前排的平房内与儿子儿媳共住,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2021年2月,镇政府分配给村委会十多个垃圾箱,因为村委会没处放,又因原告段炳莲自从与我离婚后一直未回来居住,加之原告段炳莲的房屋在一楼,所以我暂将十几个垃圾箱和不用的部分工具放在了原告段炳莲房屋内,原告段炳莲回来后我第二天就将东西全部搬出来清空了房屋;二、被告没有损坏原告段炳莲房屋内的设施。原告段炳莲所说的房屋设施、门窗损坏一事纯属捏造。原告段炳莲房屋内的窗户完好,铝合金门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段炳莲与儿媳妇打架时自己踏坏的;灯是2019年秋天下暴雨发生水灾时,一、二楼全部积水,加之一楼屋顶电线破损,导致漏电着火,为了保护财产,被告发现后立即拔断了灯线,并将积水全部抽出,后因无人居住所以未再修复。被告与原告段炳莲分割的二层旧楼因为在庄廓内所处的位置低,房屋破旧,只要下雨就漏水,已经多年无人居住,多年来一直都是被告操心抽水、保护的。原告段炳莲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每天按50元给付房屋占用费也没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段炳莲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炳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堆放东西,以及损害门窗、灯具的事实;         2.(2018)青02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青02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乐都区碾伯镇东庄村03-03-075号庄廓中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北房)一层房屋5间及库房1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段炳莲所有的事实;        

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1组证据我在原告的房屋中存放了东西的事实我认可,因原告的房屋在一楼且多年没有居住,我就存放了部分东西,后原告提出其要居住房屋后我第二天就清空了房屋;损坏灯具是因为下雨漏电着火,为了保护原告与我的房屋我才将灯具损坏的;门窗是原告与儿媳妇打架,原告自己踩坏的。         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尹世平提交如下证据:打印照片15张,证明原告离家多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维护管理,原告提出居住房屋后被告已经清空房屋,以及门窗基本完好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段炳莲与被告尹世平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2018)青02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都区碾伯镇东庄村编号为03-03-075号庄廓中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北房)一层房屋5间及库房1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段炳莲所有;二层房屋6间的所有权归被告尹世平所有,被告尹世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以(2018)青02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段炳莲于2016年农历九月初一离家外出,2018年离婚后亦未在一楼居住生活过,在此期间,被告尹世平对双方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维护。2021年2月份,被告将部分杂物堆放于原告一楼房屋内,2021年7月份原告段炳莲回家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尹世平及时进行了清空处理。经本院现场查看查明,案涉楼房所处地势位置较低,排水管较细,下雨后容易造成一楼积水。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东庄村曾受水灾,被告对被淹的一楼进行了排水处理,并将原、被告房屋遭受灾害的情况向镇政府进行了报告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并损坏了设施,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赔偿损坏的设施费用且要求给付房屋占有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曾占用原告的房屋,但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及时将房屋清空,而且被告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对双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基本的管理维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炳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段炳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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