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六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3MA6DJ3P19U。
负责人:程地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兴,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唐忠宝,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三好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忠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三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三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04元;2.判决被告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以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直到物业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为532元整(两项合计4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沙县鼎盛金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高层建筑的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逾期支付物业费应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十/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于当年8月1日进驻该小区为全体业主展开全面、细致的物业服务。后原告与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8月1日退出该小区停止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经催收仍未交纳。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2.08平方米,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80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忠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金沙县鼎盛金港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项规定:“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十/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承担乙方为追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唐忠宝房屋面积为132.08平方米,未缴纳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32.08平方米×1.2元×24个月=3803.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证明》、重庆市鑫三好&鼎盛金港业主委员会物业交接明细表2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川嘉垃圾清运记录、图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沙县鼎盛金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03.9元,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法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忠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03.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唐忠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