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杨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政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上泉村人,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杨振民与被告侯杰、被告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民、被告侯杰、被告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500元;2、二被告支付因本案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经人介绍,被告侯杰领着原告及原告的员工5个人去了河南省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鹤壁科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做一些比较危险的钢结构建筑没有做完和一些钢结构复修零活儿。约定每人每天350元(包含:保险费、食宿费、自带部分工具费用)。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又在被告保温材料厂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在施工当中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并按其要求去做,中间也给过几次工资。目前,其工地零活儿及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侯杰找多种理由推诿,不给结算工资。被告因欠工资,原告从家至被告处往返多次,花费了上千元的交通费及上千元的误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杰辩称:1、我和杨振民有安装合同,我不针对他的工人,因为我是把活包给他了不是我自己找的农民工;2、他说的不给他工钱是因为合同书上有明显标注,他不符合验收标准所以没有给,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我刻的有光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不予支持;3、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多元,都是支付给他本人了。 被告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欠被答辩人的工资;其次,在2019年3月12日,答辩人与淇县顺丰彩钢瓦厂(代表侯杰)签订了《河南兆鑫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合同办事的;第三,淇县顺丰彩钢瓦厂在按照合同施工的过程中,给答辩人所建筑的厂蓬不合乎质量要求,该厂蓬已经倒塌,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双方正在协商赔偿事项。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12日,淇县顺风彩钢厂与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17日,侯杰与杨振民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63000元;2、原告杨振民于2021年3月3日在我院对被告侯杰提起两起诉讼案件,分别是(2021)豫0602民初87号和88号;3、原告杨振民在本案的庭审中自认被告侯杰共支付其63000元;4、被告侯杰称在本案中支付原告杨振民43000元,在(2021)豫0602民初88号案件中支付原告杨振民20000元;5、(2021)豫0602民初88号案件中对已经支付的20000元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21)豫0602民初88号案件中,对原告杨振民的诉讼请求已全部支持,对被告侯杰辩称已支付的20000元认定事实存在但未予扣除。原告杨振民在本案的庭审中自认被告侯杰共支付其63000元,2020年7月17日,侯杰与杨振民就本案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63000元,该工程款项已经完全支付。故原告杨振民要求被告侯杰、被告河南兆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9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杰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既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未提出明确的处理方案或原告杨振民不予处理的赔偿方式,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振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杨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红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