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

负责人:杜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

被告:罗毅,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与被告罗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罗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本金13962.35元,利息712.72元,费用4349.93元,合计19025元;二、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24日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按实际交易日入账每日按照0.05%计收(即年化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及费用(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在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毅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材料,原告经过审核后于2016年8月25日为被告批卡,卡片额度1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激活使用。自2020年10月24日起,被告出现了长期逾期不还款的情况,原告方推广人员经过多次电话、短信催收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6期,被告尚欠信用卡逾期金额19025元未归还原告。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规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5%(即年利率约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罗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触犯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六章发卡行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第2项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行有权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罗毅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材料三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资料符合原告信用卡的发放条件,被告在申请表抄录申明材料并签字,表明已经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罗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信用卡账户逾期信息一张,证明被告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前欠原告逾期金额包含本金、利息、费用,合计总欠款未归还。被告罗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逾期催收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出现了逾期不还的情况下,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通过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罗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罗毅逾期未还款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对被告罗毅多次进行电话、短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毅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罗毅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信用卡本金13962.35元、利息712.72元、费用4349.93元,合计19025元。经庭审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了利息及费用,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涉案费用4349.93元系多期账单分期产生的手续费及违约金,2021年5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已停止计算涉案利息、复利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毅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罗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及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962.35元、利息712.72元、费用4349.93元,合计19025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4日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按实际交易日入账每日按照0.05%计收(即年化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及费用(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在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如按照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复利及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涉案利息、复利及费用,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显示,涉案利息、复利及费用于2021年5月24日已经停止计算,故本院将该项诉讼请求中“实际给付之日止”调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实际计停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借款本金13962.35元、利息712.72元、费用4349.93元,合计19025元;并自2021年4月24日开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及费用(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实际计停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2元,减半收取计137.81元,由被告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