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乡董村人,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1号。
负责人:李旭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李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141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购晋D31147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6年3月26日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司机杨飞驾驶车辆于2017年2月19日10时许,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史迴收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孙文君驾驶的晋D44409、晋DP60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杨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3月3日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潞公交认字【2017】第92017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 事故发生后杨飞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2天后勉强出院,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随车人员在第一时间向被告通知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虽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对车辆定损一直拖延不决,为不至事故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只得通过交警部门的介绍委托第三方分别对自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对车辆实际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同时原告承担了两车的全部拖车、修理费用。综上,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定损一直无故拖延,原告只好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辩称:1.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2.涉案车辆的车损和人伤部分的赔偿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才由被告方依法承担责任;3.被告对晋D31147自卸货车定损为28061元,对晋D44409、晋DP608挂重型半挂货车定损为7500元,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处为其所有的晋D31147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7年2月19日10时许,杨飞驾驶晋D31147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史迴收费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孙文君驾驶的晋D44409(晋DP6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潞公交警认字【2017】第92017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晋D31147号车辆司机杨飞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日,杨飞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9905.7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D31147自卸货车的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188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D31147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价值评估为74685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400元,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鉴定费3000元发票一支。原告将晋D31147号车辆在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74685元,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74685元发票一支。2017年3月16日,晋D44409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孙文君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D44409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为34125元,花费公估费用2000元。晋D44409车辆在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4125元,并出具有34125元发票一支。事故发生后晋D31147车辆产生拖车费5000元(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2000元、从停车场至修理厂3000元),晋D44409车辆产生拖车费3500元,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有2000元、30000元发票二支,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3500元发票一支。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其中晋D31147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8061元,晋D44409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500元。上述两份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时间均为2017年6月14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飞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晋D31147和晋D44409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涉案两辆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晋D31147号车辆司机杨飞医疗费用理赔款。原告提供了杨飞事故发生当天在潞城市人民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述票据费用总计9905.7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并提供了票据的原件。杨飞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837元计算,68837元÷365天×12天=2263元,护理费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6307元÷365天×12天=119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晋D3114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予以赔偿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在扣除三者车辆医疗费无责任限额1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理赔款13757.7元。
二、关于晋D31147号、晋D44409车辆车损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采纳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和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理由为:1、从出具结论的主体看,鉴定机构和公估公司系第三方机构,而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由被告方内部核定,且确认书中并没有原告方签字,其效力要低于鉴定意见书。2、从两份意见书的内容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鉴定的依据、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计算的情况等,附有车辆受损的相关照片。而被告方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相对简单,对作出车损结论的依据、经过等未作出任何说明,无车辆损失的照片。3、《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作为运营车辆被告长期不定损,必然导致修复时间过长,运营损失扩大,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并无过错。4、虽然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没有证据表明鉴定机关或公估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以及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晋D31147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为74685元-2400元-100元=721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晋D44409号车辆理赔款为34125元。
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拖车费和吊车费是原告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应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服务部不承担拖车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的原件,可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施救费、鉴定费的费用合计为:3000元+2000元+5000元+3500元=13500元,上述费用分别计入D31147号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晋D44409号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33567.7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34元,减半收取155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永亮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