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林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合香(曾用名冯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因犯集资诈骗罪,现被监禁于云南省曲靖监狱。
被告:蒋兴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云南省富源县,系被告冯合香之夫。
被告:孙维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黄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被告孙维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林彬与被告冯合香、蒋兴德、孙维熙、黄彩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海波、被告冯合香及被告孙维熙、黄彩玲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段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与被告孙维熙、黄彩玲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四被告配合办理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6幢4单元18层1801室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冯合香与被告蒋兴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维熙与被告黄彩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林彬对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享有合法债权200万元(该债权已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与被告孙维熙、黄彩玲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冯合香、蒋兴德用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6幢4单元18层18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孙维熙、黄彩玲借款390万元,并于2016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与被告孙维熙、黄彩玲为逃避还款义务,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实际双方并无借款事实,现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合香辩称,她差许多人的钱,都是有借条的,她差黄彩玲家钱,房子抵给人家合情合理。
被告蒋兴德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孙维熙、黄彩玲辩称,冯合香、蒋兴德向其借款390万元并用昆明房产作抵押,他们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经过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真实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杜林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进展查询信息网页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享有合法债权200万元,冯、蒋二人曾承诺2014年5月底清偿,但届期并未清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限期偿还的判决,冯、蒋仍未清偿,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3.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2052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5月28日恶意串通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虚假借款390万元并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合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她欠黄彩玲家钱把房子抵押给她家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孙维熙、黄彩玲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其与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冯合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蒋兴德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诉讼权利。
被告孙维熙、黄彩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1份、复印件11份,欲证明被告冯合香向其借款390万元的事实,冯合香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计向其借款11次,数额不等,后冯合香收回了11张借条原件,合并向其出具了一张390万元的借条。
2.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在冯合香集资诈骗案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冯合香共计向黄彩玲借款450万元,其中就包含本案借款390万元的事实。
3.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20527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包含抵押借款协议原件1份)、昆明市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退还),欲证明冯合香、蒋兴德向其借款39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申请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证据2中冯合香欠黄彩玲390万元是否就是本案的390万元以及判决书中的黄彩玲是否就是本案的黄彩玲均需要证明,另外,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也请法庭核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被告方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孙维熙、黄彩玲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8日,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与被告孙维熙、黄彩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冯合香、蒋兴德向孙维熙、黄彩玲借款390万元,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双方互不约定利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出借人于办妥抵押登记之日一次性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冯合香、蒋兴德用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6幢4单元18层18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双方共同签署解除抵押登记协议书,申办公证后共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8日,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与被告孙维熙、黄彩玲到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公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经审查后以(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20527号公证书作出公证:冯合香、蒋兴德与孙维熙、黄彩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冯合香、蒋兴德用于抵押的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无其他共有人,二人同意抵押及借款行为;孙维熙、黄彩玲同意出借行为,双方订立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在昆明市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均属实。
2014年5月29日,被告冯合香、蒋兴德与被告孙维熙、黄彩玲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维熙、黄彩玲,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合香,房屋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6幢4单元18层18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90万元。
又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冯合香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事判决确认:冯合香以通过向他人借款和诱导他人上賨的形式先后骗取资金2830余万元,其中冯合香共计向黄彩玲借款450万元,一笔390万元,一笔60万元。
再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冯合香共计向被告黄彩玲借款十一次,金额合计390万元,具体为:2012年5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40万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45万元、2013年3月30日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冯合香合并前述十一次借款,一并给被告黄彩玲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90万元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冯合香分三次向原告杜林彬借款计300万元,2014年2月清偿了1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底偿还剩余款项,届期冯合香未偿还,杜林彬遂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法院以(2014)曲中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冯合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林彬返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蒋兴德对前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冯合香未偿还,原告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笔债务冯合香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杜林彬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四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杜林彬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确认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冯合香、蒋兴德、孙维熙、黄彩玲依法首先负有证明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包括但不限于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了抵押借款协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方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明责任即为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林彬诉求确认抵押借款协议无效,依法应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书等证据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方提出了诸多质疑和推定,但直至庭审结束,原告方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四被告所签订的依法经过有效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成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代理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杜林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光金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刘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