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荣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狮头路102号商铺1-2号。法定代表人:潘振兴。

被执行人:东莞市轩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工业大道水龙东三巷1号。法定代表人:陈雄。

被执行人:陈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20)粤197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0年9月11日。

三、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0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2197.77元。

执行情况

审理经过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轩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70元及被执行人陈雄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594.09元。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轩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拍卖得款52690元。上述合计得款55954.09元,扣除拍卖服务费800元及本案执行费739元,余款54415.0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能耀

审判员  魏永强

审判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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