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舒羽,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无业,户籍地:雷山县。
被告:徐飘,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工作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
被告:徐伟诚,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徐飘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杨舒羽诉被告徐飘、徐伟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舒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飘、徐伟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飘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用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在网络平台购物和借款,2021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飘共欠原告杨舒羽232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3月1日归还1000元,2021年3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后被告徐飘归还2000元,尚欠原告杨舒羽21200元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飘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微信询问,其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徐伟诚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称被告徐飘尚欠原告21200元未予归还,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并于2021年2月17日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徐飘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飘偿还借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伟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徐伟诚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舒羽借款2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舒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飘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