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梅尔多拉。

法定代表人:阿图罗·亚利桑德里尼,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斯摩盖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21159号《关于第36332744号“COSMOG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鉴于科斯摩盖斯公司放弃第36332744号“COSMOGA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白炽灯”商品上的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773733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8640号判决(简称第864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处理装置、热水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第1068605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生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第864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科斯摩盖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科斯摩盖斯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生效的第8640号判决导致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的认定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2020)京73行初9239号行政判决(简称第9239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煤气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应予以撤销。第9239号判决即将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极有可能予以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科斯摩盖斯公司补充提交了第9239号判决及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其中第9239号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0686055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煤气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第9239号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一,诉争商标档案载明:申请日为2019年2月14日。引证商标一档案载明:申请日为2012年3月27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煤气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引证商标二档案载明: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器械及装置。

另查二,第8640号判决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处理装置、热水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景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8640号判决、第9239号判决及工作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第8640号判决的内容,原审判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8640号判决(简称第864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处理装置、热水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的表述有误,应为“第864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处理装置、热水器’商品上未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诉讼阶段,根据生效的第9239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引证商标一在“煤气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的决定已经生效,结合原审诉讼阶段生效的第8640号判决的相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可视为已被撤销,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变化。

根据二审诉讼阶段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的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已根据新的事实,撤销了被诉决定,本案二审已无需撤销原审判决。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科斯摩盖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科斯摩盖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科斯摩盖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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