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董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空军与被告董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空军、被告董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董加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7,8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按月利息1分计算),合计217,800元。事实和理由:王空军与董加平系朋友关系。董加平于2013年3月21日因经营木器厂向王空军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董加平辩称,第一次借款80,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共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5%给付王空军利息一年多,将尽力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加平向王空军借款110,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董加平按月利率2.5%给付王空军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计16,800元,董加平自2018年起陆续以鸡、鸡蛋等折款计38,700元抵偿给王空军,共计55,500元。2019年3月9日,董加平与王空军协议,以鸡蛋按1.23元抵偿借款年底还现金20,000元,余款次年偿还;董加平又于2021年6月7日承诺年底还王空军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董加平向王空军借款出具借条后,既支付利息、又以物抵偿欠款和出具还计划、还款承诺,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没有争议,本院对董加平与王空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董加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王空军主张借款利息依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计107,800元。虽然董加平与王空军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已扣支付的55,500元应依法抵充利息,董加平实际欠王空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2,300元。另外,董加平承诺于2021年年底偿还王空军10,000元,王空军予以接受,该承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空军应当在逾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董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空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42,300元,本息合计15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计2283.50元,由王空军负担613.50元,由董加平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