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

被告:景县电讯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森。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首秦公司)与被告景县电讯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电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首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非、王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电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首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6059.3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726.81元(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2月签订第一份订货合同以来,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至2019年8月13日(最后付款时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6059.3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景县电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秦皇岛首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即三(单)管塔外协制作加工合同、发货单10页、结算确认单2页、增值税发票8页、银行回单及电子承兑汇票等,因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秦皇岛首秦公司与被告景县电讯公司签订《三(单)管塔外协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实为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铁塔等货物,合同亦对货物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生产交付铁塔部件等货物,并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先后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累计金额3853028元。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3日先后10次通过银行转账、背书商业承兑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86968.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首秦公司与被告景县电讯公司签订的《三(单)管塔外协制作加工合同》及后续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3853028元,因原、被告在《三(单)管塔外协制作加工合同》中约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于每月20号左右进行业务核对,核对无误后乙方于每月22号前开具工程相应的税率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以开票数额为结算数额并无不当;被告已支付货款3486968.66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6059.3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6月8日逾期还款利息31726.81元的诉求,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客户(铁塔公司)款项后5日内给付乙方(即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客户货款的具体时间,亦未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时间,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无法确定,现原告诉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起为利息起算点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诉求中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县电讯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货款366059.34元;并以36605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秦皇岛首秦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38元,由被告景县电讯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