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吴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乾安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姜学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乾安县自然资源局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帅与被告姜学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被告姜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乾安县某小区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吉2020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将自有位于乾安县某小区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2X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与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约定被告6个月后交付房屋,现被告拒不交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姜学海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也没有交付房款,双方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姜学海名下。 姜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将乾安县某小区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吉2020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过户至反诉人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反诉人欠被反诉人款,2020年3月31日,双方就反诉人自有位于乾安县某小区1单元502室产权证号2XXX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作为担保并过户至被反诉人名下,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反诉人还款后,欠据收回,被反诉人应将房屋更名回反诉人名下。但被反诉人不仅没有协助过户,反而用案涉房屋为他人提供高额贷款抵押。因被反诉人提起诉讼,特提出如上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盼。 吴帅辩称,不同意姜学海的反诉请求,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被反诉人已实际向反诉人交付案涉房屋全部房款,并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反诉人的事实理由认为是债务担保,应办理抵押权登记而不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质证

原告吴帅(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四页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姜学海(反诉原告)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吴帅也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被告对案涉房屋对外抵押不知情,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吴帅偿还的案涉房屋贷款,税收凭证也不能证明是案涉房屋的,证人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证明是用欠款抵顶房款,但账目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不符,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姜学海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以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抵顶房款的债务已经偿还,本案的房屋买卖是因为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原告吴帅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是原、被告房屋买卖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主张偿还完该笔欠款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无法听清原、被告实际通话的真实情况,并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是本案第一次组织开庭前两日,通话过程是在被告精心组织下进行,存在被告诱导原告的情形,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被告反诉主张的依据。双方针对反诉部分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吴帅、姜学海及案外人李某三人合伙承包盖大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姜学海欠吴帅115,000元,2019年10月12日姜学海为吴帅出具借据一枚,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偿还,并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姜学海未能如期偿还欠款,双方协商用姜学海自有房屋抵顶欠款,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姜学海自愿将某家属楼前栋一单元502室(产权证号20XXX13),总面积96.27平方米住宅出售给乙方吴帅,房屋总价22万元,办理产权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此合同具备收据效应,不再另写收据。因该房屋在工商银行有个人消费家居贷款未结清,2020年4月1日吴帅出资78,682.72元(5,259.86元+1,223.31元+918元+71,281.55元﹦78,682.72元),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吴帅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码为吉(2020)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2020年5月13日吴帅在案涉房屋为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最高债权20万元的抵押权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吉(2020)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案涉房屋现由姜学海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该以房抵债行为有效。本案中,姜学海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欠款,遂与吴帅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吴帅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姜学海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吴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学海反诉主张双方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让与担保,其已偿还11.5万元欠款,但其庭审中对于是否由吴帅偿还案涉房屋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以及11.5万元欠款偿还方式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录音中其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因此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姜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吴帅交付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某小区1单元502室(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 二、驳回姜学海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姜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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