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肖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甘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张国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8)川2002执669号陈文忠、肖明飞申请执行甘路、张国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中对执行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花果山春天半岛5幢xxxx号的房屋(房权证号:20××6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王中提出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花果山春天半岛5幢xxxxx号住宅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首先,异议人王中与被执行人张国才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张国才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花果山春天半岛5幢xxxxx号住宅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合计面积92.52㎡,房屋单价为1398元/㎡,总价129342.96元。签订协议当日,异议人向张国才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0年,异议人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张国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之后异议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后由于张国才隐瞒可以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导致异议人至今未与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案外第三人于2008年便向张国才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期间长达11年。2014年,张国才隐瞒房屋可以变更登记的事实,未协助异议人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因此,法院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8)川2002执669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陈文忠、肖明飞与被执行人张国才系因工程保证金产生纠纷,陈文忠、肖明飞对张国才享有的权利属于金钱债权。异议人与张国才签订《购房协议》后已于2010年支付全部购房款,协议签订日期也早于法院查封日期,且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张国才隐瞒相关事实,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综上,(2018)川2002执669号执行案件对异议人合法占有的房屋强制执行,并查封了该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
3.《购房协议》、《购房补充协议》、收条三份均为复印件;
4.《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复印件;
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陈文忠、肖明飞辩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房屋登记是张国才的,张国才与别人签订什么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法院的执行是合法的,不同意解除查封。
答辩情况 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陈文忠、肖明飞与甘路、张国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川200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国才、甘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文忠、肖明飞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才与被告甘路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国才、甘路负担。”甘路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6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文忠、肖明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川2002执6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异议人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2007年8月7日,张国才与四川省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与张国才的原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08年5月23日,异议人王中与张国才签订《购房协议》,以129,342.96元购买案涉房屋。2008年9月2日,异议人王中与张国才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在原《购房协议》的基础上增加购房款13,800元。后异议人王中分别三次向张国才支付购房款共14.2万元。异议人于2010年9月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5年9月29日,张国才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泉分理处贷款5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王中与张国才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占有使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系异议人王中自身的原因,故异议人王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花果山春天半岛5幢xxxxx号房屋(房权证号:20××6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华君
审判员 曾 萍
审判员 谢安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