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08N。
法定代表人:吉长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明志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夏玉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夏旭伟、明志珍、夏玉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旭伟、明志珍、夏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旭伟向原告清偿贷款总额3032615.72元,其中本金2906357.91元、利息123016.41元、罚息279.71元,复利2961.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个人往房借款合同(合力贷)》(编号尾号为4721)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夏旭伟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损失107441元;3.判令当被告夏旭伟不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夏旭伟所有的坐落于城厢镇××东路××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明志珍、夏玉建对被告夏旭伟的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旭伟、明志珍、夏玉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力贷)》(编号尾号为4721),约定被告夏旭伟向原告借款29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城厢镇××东路××室的房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48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明志珍、夏玉建为被告夏旭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夏旭伟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夏旭伟发放贷款298000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本息,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力贷)》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夏旭伟、明志珍、夏玉建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旭伟签订了编号尾号为472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力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夏旭伟为借款人,借款本金29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48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二、保证合同的订立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志珍、夏玉建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三年止。
三、抵押合同的订立及抵押权的设立
《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夏旭伟,抵押物为夏旭伟名下位于太仓市××室的房屋【产权证号:苏(2018)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28842号】,并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苏(2018)太仓市不动产证明第0018896号】,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9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四、借款合同履行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夏旭伟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980000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夏旭伟于2019年2月15日开始还款,2019年11月15日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夏旭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6357.91元、利息123016.41元、罚息279.71元、复利2961.69元,合计人民币3032615.72元。
五、提前到期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六、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尾号为2126)一份,协议第三条“代理费的支付”约定律师费为107441元。另,双方还就上述协议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为甲方,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约定原《委托代理协议》(编号尾号为2126)第三条“代理费的支付”内容修改为:3.1甲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在案件结案后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对于案件立案后一年内的回收金额,甲方按回收金额的3.5%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对于案件立案后超出一年的回收金额,甲方按回收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夏旭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夏旭伟提供借款,其连续多期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提前到期,被告夏旭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明志珍、夏玉建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方式以回收金额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其律师费损失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且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明志珍、夏玉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现被告夏旭伟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明志珍、夏玉建理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志珍、夏玉建对被告夏旭伟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抵押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旭伟为抵押人,且原告已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据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被告夏旭伟、明志珍、夏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906357.91元、利息123016.41元、罚息279.71元、复利2961.69元,合计人民币3032615.72(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明志珍、夏玉建对被告夏旭伟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夏旭伟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夏旭伟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名都花苑3幢307室的房屋【产权证号:苏(2018)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2884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个人不良贷款应付挂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9973361562730990080000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8元,减半收取计15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0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担723元,被告夏旭伟、明志珍、夏玉建负担2068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