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被告:刘同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雷计亮与被告刘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刘同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因经营大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50元(即月利率26‰)。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雷继亮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月息陆佰伍拾元(650),借款人刘同山,2016.1.9”。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5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435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3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从2016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350元,并约定月利率26‰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35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同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雷计亮借款本金24350元,并由被告刘同山承担本金24350元从2016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雷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雷计亮负担31元,被告刘同山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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