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言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欢,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田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田梅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王言强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欢、被告暨被告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101802元(截止至2021年7月19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以21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自2018年至2019年,因急需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工作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同日,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及及逾期支付利息。经查,被告二系被告一配偶,被告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迟迟推诿,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振江、田梅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26万元,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江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多次向原告王言强借款共计262600元,每次借款时均向王言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均高于年利率24%并约定了数额不等的违约金,王振江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共偿还借款本息91000元。2019年10月9日,王振江在王方强将所借款项的本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并为66万元、月利率3%的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王言强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言强、王振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偿还借款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王言强有权要求王振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王振江主张分三次向王言强偿还现金46000元及他人为其代还借款5000元,王言强予以否认,王振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王振江偿还的款项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尚欠王言强的借款本金金额高于王言强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以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支持,故,原告王言强要求被告王振江偿还借款本金2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言强要求被告王振江支付利息101802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王振江尚欠借款利息1233.92元,之后的部分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分段以计算方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言强借款人民币2156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1233.92元及逾期利息(以21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言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大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丛 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