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

负责人: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刘振东之女),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

负责人:陈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明,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与被告刘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刘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20时42分许,德州南收费站中石化加油站内,被告刘振东报警自称车牌号鲁NA××××起重车车头向北,向西侧侧翻,杆头砸向车牌号为鲁NB××××的吊车,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抬头寺派出所认定刘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刘振东驾驶的鲁N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鲁NB××××号车实际车主为白红艳,事故发生后,我方于2019年8月2日垫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30000元,鲁NB××××号车主白红艳已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方依法取得向本案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方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振东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因车辆失去重心导致,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事项,特别约定非格式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19条规定,且效力优于一般条款。2.原告负有对鲁NB××××吊车损失的举证责任且原告在定损时并没有通知侵权人和我方,妨碍了我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3.不论是修改前的还是修改后的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非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符合通行时的要件才可以参照赔偿。即本案交强险不予赔偿。4.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只能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代位行使的追偿权是针对侵权人而我方并非侵权人,我方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20时42分许,在德州南收费站中石化加油站内,被告刘振东名下的鲁NA××××起重车发生起重机侧翻。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现场。

原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抬头寺派出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看到一辆黄色的起重机车头朝北,向西侧侧翻。报警人刘振东自称起重机在干活中,起重机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起重机侧翻,杆头砸向另一台100吨吊车,车牌号鲁NB××××,导致鲁NB××××吊车钢丝绳断裂。”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

鲁NB××××吊车为白红艳所有,其在原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为鲁NB××××吊车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35600元)、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NA××××起重车的车主刘振东于2017年8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在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注明“1.本车已挂安全锁,安全锁编码:56944,如出险时未挂该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作业中因地面原因、车体失去重心、支架不稳定发生侧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包括输送的水泥泥浆凝固造成的本车损失)、车上人员伤亡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经投保人刘振东申请,出具保险批单,其中变更特约及附加信息部分载明:“特约及附加信息:1.本车已挂安全锁,安全锁编码:56944,如出险时未挂该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作业中因地面原因、车体失去重心、支架不稳定发生侧翻造成本车车上人员伤亡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输送的水泥泥浆凝固造成的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白红艳对鲁NB××××吊车进行维修。2018年8月26日,淄博固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该车的钢铁制绳、缆、带35600元的发票。白红艳向原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提出理赔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白红艳赔付了车损3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抬头寺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影印件),该证明载明:“报警人刘振东自称起重机在干活中,起重机重心不稳造成起重机侧翻。”对于该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振东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保险单、保险批单,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明(影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8年11月27日抬头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刘振东的鲁NA××××起重车侧翻导致鲁NB××××吊车钢丝绳断裂。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白红艳赔付了鲁NB××××吊车的车损3万元,依法取得了代白红艳向被告刘振东的求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振东的鲁NA××××起重车侧翻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有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抬头寺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影印件),该证明载明:“报警人刘振东自称起重机在干活中,起重机重心不稳造成起重机侧翻。”被告刘振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刘振东认可该事故是因起重机重心不稳造成的。鲁NA××××起重车的保险单及后来的保险批单上,特别约定部分均载明“车体失去重心发生侧翻造成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振东认可该特别约定部分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该特别约定部分并非“格式条款”,故原告所称“特别约定是免责内容的部分,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刘振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振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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