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143733038。 法定代表人:王长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宜与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俱乐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尔夫俱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安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停放在高尔夫俱乐部停车场的鲁B×××××别克轿车被被告高尔夫俱乐部的广告牌刮伤。经核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需1200元。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缴公众责任险,该时间应属被告平安财险的保险责任,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尔夫俱乐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8年8月14日,原告王安宜停放在我公司停车场的鲁B×××××别克轿车被我公司安装的广告牌刮伤,王安宜车辆被刮伤后,我公司积极与其协商沟通赔偿事宜,对别克4S店出具的1200元维修费用我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缴了公众责任险,王安宜车辆停放在我公司停车位标线内,事发后我公司也提供了事故监控录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王安宜车辆被刮伤的事件属于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所述损失是否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原告选择的诉讼请求事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在其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应予合并处理的案件,故原告主张所投保的公众责任险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所述损失是否广告牌造成的,另外广告牌已由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出租,由案外人青岛乐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高尔夫俱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案外人青岛乐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本案原告为鲁B×××××别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停车场内刮伤。 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 本案争议事实及证据有:原告主张系由于停车场内设立的广告牌被风挂起将其车辆刮伤,损失金额1200元,提交事发当天监控录像光盘、广告牌照片、车辆受伤部位照片、4S店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害系因广告牌刮伤,且定损单系原告单方提供,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该被告还主张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车位标线外、涉案广告牌已由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出租给案外人青岛乐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事发时风力8级,属于自然灾害,其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提交有照片、广告牌租赁协议复印件、气象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 鉴于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案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故涉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定事实构成要件审查,具体审查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车辆是否为广告牌刮伤问题,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予以认可,且自认该广告牌由其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其他质证意见以及事实主张,均系保险合同理赔条款适用所涉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范围。如对保险理赔问题产生法律纠纷,合同当事方应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案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停车场内放置的广告牌被风吹起,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鲁B×××××号车辆刮伤,产生维修花费1200元。对上述事实主张,本案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均予以认可,且自认涉案广告牌由其安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高尔夫俱乐部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虽其主张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但该保险的理赔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尔夫俱乐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就涉案财产损失未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宜车辆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宜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141742。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侯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宫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