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内蒙古驰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金海大厦E栋8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国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驰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晟物业公司)与被告石国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驰晟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2020年4月4日,原告与多伦县诺尔镇龙泽社区龙源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龙源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年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77.56平方米,按照0.6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告应交付二年的物业管理费为117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总是推脱。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

被告辩称

被告石国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国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国慧为多伦县诺尔镇龙源山庄小区7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7.56平方米。2018年4月3日、2019年4月4日,原告与多伦县龙源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六个年度的《龙源山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通过协议选聘的方式将多伦县龙源山庄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物业用途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分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小区道路、硬化区域、绿化区域等公共区域;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地上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楼道内水暖管道;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泵站、自行车棚、物业房等公用建筑物;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分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保洁工作;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按年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龙源山庄小区开始物业管理及服务。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驰晟物业公司不再为龙源山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被告石国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石国慧给付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驰晟物业公司与石国慧协商后,石国慧交纳物业费,驰晟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龙源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口头裁定撤诉笔录、石国慧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多伦县龙源山庄业主委员会与驰晟物业公司签订的《龙源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石国慧购买的房屋在驰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内,物业服务费应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驰晟物业公司与石国慧虽未签订物业 -3- 服务合同,驰晟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石国慧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向驰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驰晟物业公司要求石国慧交纳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1116元(77.56平方米×0.6元/月×24个月)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驰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16元(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驰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国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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