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齐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超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 破产管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月,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超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超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依法确认债权编号为34的债权中的押金损失385302元及利息2700.32元、复电工程110000元,共计498002.32元为破产债权;2.依法确认债权编号为35的债权中的保安工资和伙食费276000元及利息9471.4元、超明厂房未竞拍资产移位运输费27900元及利息300.4元、超明厂打扫卫生员工工资及伙食费14400元、超明厂垃圾处理费9536元及利息66.83元、超明厂欠水费及水管恢复费用2806元、超明厂被盗电缆线44796.69元,共计385277.32元为破产债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超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押金损失及利息。由于东莞超明公司的行为导致创世纪公司缴纳的押金被利群公司克扣不予退还,创世纪公司由此产生的押金损失依法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复电工程费。由于东莞超明公司没有及时将厂房、宿舍退还给创世纪公司且东莞超明公司疏于对厂区管理导致厂区内用电设施遭受损坏,创世纪公司为了恢复原状及时退租支出的复电工程费属于必要费用,与东莞超明公司存在关联性,依法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保安工资及伙食费用。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54页至77页可见,创世纪公司从2019年2月开始派安保人员看管东莞超明公司的厂区,其中2019年2月至4月由创世纪公司直接派2名保安看管,2019年5月至10月由创世纪公司的子公司深圳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外聘5名保安看管,2019年11月至12月由创世纪公司外聘5名保安看管。另法院先前查封的财产(包括设备、产品等)是在主厂房内,其中主厂房靠东边的地方是没有门的,管理人接收的是未竞拍移位于侧边仓库的财产,与先前被查封的财产的存放地点不同,没有人看管,所以创世纪公司派人员看管所支付的工资及伙食费是为了保全东莞超明公司被拍卖财产的价值支付的必要费用,与东莞超明公司存在关联性,应当视为破产债权。四、关于未竞拍资产移位运输费、超明厂打扫卫生员工工资和伙食费、垃圾处理费及利息,均是因为东莞超明公司没有及时将厂房、宿舍退还给创世纪公司,创世纪公司为了及时退租以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五、水费和水管恢复费用及被盗电缆线。由于东莞超明公司的行为且其疏于对厂房、宿舍进行管理,导致设施设备损坏而产生的恢复费用及电缆线被盗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莞超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创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债权编号为34的债权中的押金损失385302元及利息2700.32元、复电工程110000元共计498002.32元为破产债权;二、依法确认债权编号为35的债权中的保安工资和伙食费276000元及利息9471.4元、超明厂房未竞拍资产移位运输费27900元及利息300.4元、超明厂打扫卫生员工工资及伙食费14400元、超明厂垃圾处理费9536元及利息66.83元、超明厂欠水费及水管恢复费用2806元、超明厂被盗电缆线44796.69元共计385277.32元为破产债权;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依法由东莞超明公司承担。以上各款项合计883279.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创世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创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创世纪公司、东莞超明公司有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但创世纪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两张付款回单,本院不予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创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东莞超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创世纪公司申报的各项债权是否成立。 创世纪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但创世纪公司与东莞超明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创世纪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东莞超明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创世纪公司向东莞超明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其将承租的厂房交给东莞超明公司使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创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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