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领内,****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华、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浩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领内与被告杨浩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领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21年1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10月18日雇佣原告在杭州从事消防器材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偶尔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少部分劳务报酬。截止2021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被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于2021年1月16日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000元,2021年1月20日付6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将剩余11000元全部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将按每天总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浩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浩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约定2021年1月20日付6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将剩余11000元全部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将按每天总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资并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浩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浩才应支付原告杨领内工资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杨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程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