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宁鑫宏扬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38号楼2单元2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彦。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某,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巴马老茅修理店,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同贺安置区。
经营者:茅某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茅某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宁鑫宏扬汽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马老茅修理店、茅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1227民初4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9357.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数额待定)元;(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90元。
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相关义务,经过网络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经传统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屋权属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因此,二被执行人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其表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庆党
审 判 员 莫羡强
审 判 员 韦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元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