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崔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董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系被告董娜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涛与被告崔凯、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凯、董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凯、董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1300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2月10日与原告崔海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崔海涛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约定12个月。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已将借款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崔凯(被告崔凯签有现金收条)。鉴于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崔凯和董娜婚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娜应与被告崔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凯、董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崔海涛与被告崔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被告崔凯向原告崔海涛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付息,借款利息为年利息6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崔凯向原告崔海涛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原告崔海涛出借的款项107000元。
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崔凯未向原告崔海涛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崔海涛与被告董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借款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原告崔海涛向被告崔凯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崔海涛与被告崔凯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崔海涛已向被告崔凯出借款项,被告崔凯应予偿还。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合同与收条均能够证实借款本金为10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崔海涛主张借款利息为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崔凯应偿还原告崔海涛借款本金107000元、利息6000元。
关于原告崔海涛主张被告董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董娜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原告崔海涛亦未提交被告董娜事后对该笔借款追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董娜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的事实,故原告崔海涛主张被告董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凯、董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海涛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海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崔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