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贵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峰,男,茄子河区中心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茄子河区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寿杉,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贵龙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茄子河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贵龙上诉请求: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隐瞒应承担的法定给付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格式条款,应适用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一直存在,不能适用政策性关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11个月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茄子河煤炭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捺手印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自愿辞职,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矿井属政策性关闭,不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孙贵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2009年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3月10日,被告以矿井关闭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贵龙原系被告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2018年10月底前关闭退出矿井的公告“第12号”》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退出矿井的公告“第16号”》”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九井于2018年10月底前关闭,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八井于2018年12月份关闭。因本公司八、九井属于政策性关闭,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实际劳动关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原劳动合同,具体条款如下:1.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2019年3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3.本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强制等情况。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甲方在协议生效后负责配合乙方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金领取。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被告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该条款中“自愿放弃”四字为原告本人亲笔书写并按印,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劳动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贵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孙贵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贵龙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并提交王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上诉人孙贵龙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证明王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知晓并自愿签订,在签订过程中未说明经济补偿金一事,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孙贵龙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0年。

茄子河煤炭公司质证认为,1.王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化合同;2.王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胁迫;3.个人缴费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茄子河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孙贵龙、茄子河煤炭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孙贵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孙贵龙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亲笔书写“自愿放弃”字样,系其自愿处分本人民事权利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孙贵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贵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贵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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