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齐格,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5号党政办公中心15楼。

负责人:曹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齐格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云齐格上诉请求: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73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口罩的发货地或收货地等何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均存在严重的分歧,而一审法院却根据争议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合同履行地牵强行使管辖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裁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返还购货款”来确定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方(要求退款),是货币的给付地,继而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将涉案标的简单推论为“给付货币”系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货币给付”义务应当是实体合同的合同义务,而非被上诉人给付金钱的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还应当根据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不能简单以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请求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为“货币给付”。而事实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由上诉人退还购货款的约定,而任何合同都可能会涉及金钱的给付,如按一审裁定逻辑推论,则是架空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变相鼓励恶意诉讼,因此一审裁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提供货物,即口罩。在买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故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属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工具磋商达成了买卖口罩的合意,后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诉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双方通过微信磋商订立合同,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方(上诉人)以快递方式履行供货义务,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党政办公中心154600董雪收”可见,双方约定的是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为收货地,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原告选择向收货地的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作为管辖异议审查,并非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诉求,确定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货币给付义务(退还购货款)的接受方,其住所地的桃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云齐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云齐格对本案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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