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代玉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魏东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申请执行人:徐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张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魏东业、徐静与张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玉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代玉冰称,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申请人的小型汽车皖F×××××的查封锁死措施。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9年2月14日购买原车主张学亮名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辆代码:LZVADAXF8055902,发动机号码:8F12920468,经双方协商车价为16000元,并于当日上午10:13分通过转账给原车主10000元(有原车主工商银行转账记录)621221305005136629,用现金支付5千元,因原车主当时没带登记证书,所以押1000元余款,后付清余款。当时在原车主所在社区门口看的车,在五里郢子加油站交易并且有购买车辆合同及双方签字画押凭证。为此车过户一事天天电话找原车主,当时因原车主在武汉外地打工不能回来为由迟迟没能过户,后来原车主又因疫情为由不能来淮过户。在此期间本人并不知道原车主有经济纠纷,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正常购买的皖F×××××车辆。贵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锁死的措施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终止对申请人名下的小型汽车皖F×××××的查封锁死措施。

案外人代玉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卡复印件。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魏东业、徐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张学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魏东业、徐静与张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学亮返还魏东业、徐静人民币6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学亮未履行相应义务,魏东业、徐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13)杜执字第00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业务锁定张学亮名下车辆FM8175、皖F×××××。代玉冰认为其已购买皖F×××××车辆,查封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2019年2月14日,张学亮与代玉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学亮将皖F×××××五菱宏光车辆以16000元卖给代玉冰,并交付车辆,代玉冰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张学亮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但这是执行中对物权判断的权利外观原则的体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动产是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是特殊动产也仅是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也表明登记产生物权的效力仅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效力,并不能认为登记权属证书上的人就绝对是该物的真实权利人。现实中,车辆已卖但未及时办理登记的情况非常普遍。本案中,从案外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交易过程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卖给案外人且已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足以说明张学亮已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另外,考虑到涉案车辆本身不是高档车,并且已卖给案外人占有使用了两年多,涉案车辆也因各种损耗,执行价值不大。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登记在张学亮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发动机号8F12920468)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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