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922MA49X6738G。

经营者:蒋祖龙,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发栋,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代为办理退费等。

委托代理人:向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代为办理退费等。

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万通公司宿舍2-4-7-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2R505。

法定代表人:易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鄂0922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1591887元(不含税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返还在租碗扣0.2m立杆1305根、碗扣0.3m立杆4360根、碗扣0.6m立杆2008根、碗扣0.9m立杆1930根、碗扣1.2m立杆碗扣2320根、碗扣1.5m立杆547根、碗扣1.8m立杆4689根、碗扣2.4m立杆2650根、碗扣3m立杆6875根、碗扣0.3m横杆4038根、碗扣0.6m横杆29476根、碗扣0.9m横杆30704根、可调上托12150套、可调下托10400套、钢丝绳649根,或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赔偿3210434元。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全部材料返还或实现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7566元(1591887*30%,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后期违约金以下欠的租费为基数乘以30%,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租费清偿完毕之日止)。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材料的日租金计算方法及相应材料丢失赔偿、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计算等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批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产生原告租金款共计1591887元且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并有在租未还材料碗扣0.2m立杆1305根、碗扣0.3m立杆4360根、碗扣0.6m立杆2008根、碗扣0.9m立杆1930根、碗扣1.2m立杆碗扣2320根、碗扣1.5m立杆547根、碗扣1.8m立杆4689根、碗扣2.4m立杆2650根、碗扣3m立杆6875根、碗扣0.3m横杆4038根、碗扣0.6m横杆29476根、碗扣0.9m横杆30704根、可调上托12150套、可调下托10400套、钢丝绳649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款项严重滞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单价、丢损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

证据二:租货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确认单。证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产生原告租金款共计1591887元。

证据四:建筑物资租/退明细表;碗扣重量统计表;租赁材料丢损等赔偿表。证明: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在租未还材料为:碗扣0.2m立杆1305根、碗扣0.3m立杆4360根、碗扣0.6m立杆2008根、碗扣0.9m立杆1930根、碗扣1.2m立杆碗扣2320根、碗扣1.5m立杆547根、碗扣1.8m立杆4689根、碗扣2.4m立杆2650根、碗扣3m立杆6875根、碗扣0.3m横杆4038根、碗扣0.6m横杆29476根、碗扣0.9m横杆30704根、可调上托12150套、可调下托10400套、钢丝绳649根。上述在租未还材料的重量为614.271吨(不含钢丝绳649根的重量),如被告未返还材料,则赔偿价为32104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货单、租赁费结算确认单、建筑物资租/退明细表、碗扣重量统计表、租赁材料丢损等赔偿表能够相互佐证,应予认定,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因承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唐家渡电航暨凤台大桥项目工程,需向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甲方)租赁物资,于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1.租赁物资品名、规格、价格为:碗扣支架(1.2m、1.5m、1.8m、2.4m、3m立杆,0.6m、0.9m、1.2m横杆)租金为0.018元/米/天,碗扣支架(0.3m横杆)租金为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2m立杆)租金为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3m立杆)租金为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6m立杆)租金为0.025元/根/天,碗扣支架(0.9m立杆)租金为0.03元/根/天,可调上托?36*600mm租金为0.05元/套/天,可调下托?36*600mm租金为0.05元/套/天。且上述单价为不含税价。2.租用时间自2019年2月1日(合同签约日)起至租赁物资原货返还为止。乙方指定签收人为李良秀、周永模。3.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清完之日为止。每月按时办理结算。甲方每月按实际租用天数出具租金结算单,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周期,如乙方对送达的租金结算单在5个工作日不予确认,甲方视为乙方默认已核对确认。乙方应在结算当月底至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的80%。物资租用完毕后之尾款应在结算后七日内付清。丢废赔偿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4.甲方物资打包所用钢丝绳乙方退货时需全部返还,如有丢失则需按25元/根进行赔偿。5.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上车费10元/吨、卸车费20元/吨。6.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及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资丟失、损坏的,按照本合同附件1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资丢损赔偿标准》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安全及维修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在物资租用期间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所欠金额总额1%的违约金。若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相关费用,视为乙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限期乙方如数退还租赁物资并付清相应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此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租赁物资价值1%的违约金。8.合同附件1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资丢损赔偿标准》内容如下:一、租赁物资丢失、报废赔偿单价:碗扣立杆0.2m、碗扣立杆0.3m、碗扣立杆0.6m、碗扣立杆0.9m、碗扣立杆1.2m、碗扣立杆1.5m、碗扣立杆1.8m、碗扣立杆2.4m、碗扣立杆3.0m、碗扣横杆0.3m、碗扣横杆0.6m、碗扣横杆0.9m、碗扣横杆1.2m、(顶托)可调下托、(顶托)可调上托、钢管、扣件对应的赔偿单价均为5200元/吨,对应的重量分别为1.56kg/根、2.03kg/根、4.06kg/根、5.60kg/根、7.41kg/根、8.91kg/根、10.67kg/根、14.02kg/根、17.31kg/根、1.67kg/根、2.82kg/根、3.97kg/根、5.12kg/根、6.35kg/套、6.45kg/套、3.84kg/米、1.10kg/套。二、租赁物资损坏维修、清理上油、丢损配件等单价:碗扣维修(损坏但可修复的,弯曲、脱焊)、碗扣缺配件(上碗、中碗、下碗、套管等)、顶托维修(损坏但可修复的)、顶托缺配件(底板、槽板、螺母等)、顶托清理上油(每套)分别对应的单价为6.00元/根、8.20元/个、6.00元/套、8.00元/个、1.00元/套。9.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吴明、乙方易佳作为各自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资供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事实:1.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品名、规格、价格为碗扣支架(1.2m、1.5m、1.8m、2.4m、3m立杆,0.6m、0.9m、1.2m横杆)租金为0.018元/米/天,碗扣支架(0.3m横杆)租金为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2m立杆)租金为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3m立杆)租金为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6m立杆)租金为0.025元/根/天,碗扣支架(0.9m立杆)租金为0.03元/根/天,可调上托?36*600mm租金为0.05元/套/天,可调下托?36*600mm租金为0.05元/套/天。且上述单价为不含税价。截止2020年7月31日,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租赁540天,每日租金为2947.94元,租金共计1591887元。2.在租未还材料及丢损赔偿: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费结算确认单共计18张,2020年7月31日以后没有发货,租赁物资发货总数量如下:碗扣0.2m立杆1305根、碗扣0.3m立杆4360根、碗扣0.6m立杆2008根、碗扣0.9m立杆1930根、碗扣1.2m立杆2320根、碗扣1.5m立杆547根、碗扣1.8m立杆4689根、碗扣2.4m立杆2650根、碗扣3.0m立杆6875根、碗扣0.3m横杆4038根、碗扣0.6m横杆29476根、碗扣0.9m横杆30704根、可调上托12150套、可调下托10400套、钢丝绳649根。2019年2月8日,上述租赁物资由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签收人李良秀、周永模签收后,一直未返还。截至2020年7月31日,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租未还数量为:碗扣0.2m立杆1305根、碗扣0.3m立杆4360根、碗扣0.6m立杆2008根、碗扣0.9m立杆1930根、碗扣1.2m立杆2320根、碗扣1.5m立杆547根、碗扣1.8m立杆4689根、碗扣2.4m立杆2650根、碗扣3.0m立杆6875根、碗扣0.3m横杆4038根、碗扣0.6m横杆29476根、碗扣0.9m横杆30704根、可调上托12150套、可调下托10400套、钢丝绳649根。上述碗扣支架及可调上、下托的重量为614.271吨,赔偿单价均为5200元/吨,共计3194209.2元;钢丝绳数量为649根,赔偿单价为25元/根,共计16225元。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或按约定标准进行赔偿3210434.2元。3.后续租金。自2020年8月1日以后,依据上述在租未还材料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进行计算至全部材料返还或实现赔偿之日止(在租材料对应的租金单价为:碗扣0.2m立杆0.02元/根/天(1.56kg/根)、碗扣0.3m立杆0.02元/根/天(2.03kg/根)、碗扣0.6m立杆0.025元/根/天(4.06kg/根)、碗扣0.9m立杆0.03元/根/天(5.6kg/根)、碗扣1.2m立杆0.018元/米/天(7.41kg/根)、碗扣1.5m立杆0.018元/米/天(8.91kg/根)、碗扣1.8m立杆0.018元/米/天(10.67kg/根)、碗扣2.4m立杆0.018元/米/天(14.02kg/根)、碗扣3m立杆0.018元/米/天(17.31kg/根)、碗扣0.3m横杆0.02元/根/天(1.67kg/根)、碗扣0.6m横杆0.018元/米/天(2.82kg/根)、碗扣0.9m横杆0.018元/米/天(3.97kg/根)、碗扣1.2m横杆0.018元/米/天(5.12kg/根)、可调上托0.05元/套/天(6.45kg/套)、可调下托0.05元/套/天(6.35kg/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被告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限期被告如数退还租赁物资并付清相应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拖欠租金已逾三月,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7566元,因原告的出租物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计算租金,且材料毁损灭失也有赔偿,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1591887元(不含税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

三、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碗扣0.2m立杆1305根、碗扣0.3m立杆4360根、碗扣0.6m立杆2008根、碗扣0.9m立杆1930根、碗扣1.2m立杆2320根、碗扣1.5m立杆547根、碗扣1.8m立杆4689根、碗扣2.4m立杆2650根、碗扣3.0m立杆6875根、碗扣0.3m横杆4038根、碗扣0.6m横杆29476根、碗扣0.9m横杆30704根、可调上托12150套、可调下托10400套、钢丝绳649根,或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3210434.2元;

四、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材料返还或实际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在租材料对应的租金单价为:碗扣0.2m立杆0.02元/根/天(1.56kg/根)、碗扣0.3m立杆0.02元/根/天(2.03kg/根)、碗扣0.6m立杆0.025元/根/天(4.06kg/根)、碗扣0.9m立杆0.03元/根/天(5.6kg/根)、碗扣1.2m立杆0.018元/米/天(7.41kg/根)、碗扣1.5m立杆0.018元/米/天(8.91kg/根)、碗扣1.8m立杆0.018元/米/天(10.67kg/根)、碗扣2.4m立杆0.018元/米/天(14.02kg/根)、碗扣3m立杆0.018元/米/天(17.31kg/根)、碗扣0.3m横杆0.02元/根/天(1.67kg/根)、碗扣0.6m横杆0.018元/米/天(2.82kg/根)、碗扣0.9m横杆0.018元/米/天(3.97kg/根)、碗扣1.2m横杆0.018元/米/天(5.12kg/根)、可调上托0.05元/套/天(6.45kg/套)、可调下托0.05元/套/天(6.35kg/套),物资数量以本判决第三项为依据);

五、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9元减半收取24379.5元,由被告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悟县力进建材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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