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博斯广场一楼1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4X3C396N。
法定代表人:陈嘉俊。
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DT9D7J。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款155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20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楼盘商品房指纹锁配套居间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楼盘甲方结清的所有货款时,应该支付给原告205692元的合作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合约,多次以银行账户冻结,货款没有到账为借口,多次拖延支付给原告的合作款,原告不得已去到被告公司报警协商,被告承认私自挪用合作款才导致一直拖延支付,经过多次协商,在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居间协议》,被告也承诺2021年1月4日前会结清合作款,但是被告并未在《居间协议》承诺的时间内结清合作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2021年1月7日结算给原告50000元,还剩155692元至2021年3月16日还未结清。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合作款155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居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楼盘的指纹锁配套工程的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毕后支付给原告居间费205692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过协商后,双方在2020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居间协议,明确了款项和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居间协议中第1页甲方委托人处有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捺印,且注明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DT9D7J,在第2页的签署页中,甲方由吴某1作为签约代表进行签名捺印,乙方由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俊作为签约代表签名捺印,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自愿签订居间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介绍指纹锁采购商,被告与采购商签订供应合同,供货完成后,签订本协议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居间费用,本项目居间报酬为240580元,税费为34888元,从中抵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5692元。并在居间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居间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居间费用总额每日的0.1%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居间协议后,被告于2021年1月7日支付居间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居间款人民币15569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居间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自愿签订居间协议,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居间协议为据,事实清楚,依法形成合同关系。居间协议中明确写明居间报酬为人民币240580元,从中抵扣税费人民币34888元后,剩余款项为人民币205692元。并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为“甲方与采购商签订供应合同,供货完成后,签订本协议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居间费用。”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已经支付居间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155692元未支付。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款人民币155692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在居间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居间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居间费用总额每日的0.1%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数额不超过居间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约定,且不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华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居间款项人民币155692元和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92元,由被告惠州市×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八份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