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兆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上诉人李雪玉之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健为与被上诉人李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321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李雪玉借款本金106.4万元,利息58.44万元(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出借给上诉人的120万元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的贷款,于2013年5月21日出借给上诉人的90万元资金亦来源于建设银行娄底分行、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的贷款;并且,被上诉人至今仍有140.9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未予清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此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一审认定借贷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9日向娄星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娄星区法院未将本案按撤诉处理,而是移送双峰县法院审理,其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时,双峰县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对被上诉人李雪玉在银行的贷款情况、银行卡的交易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雪玉出具给廖湘平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均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雪玉辩称:被上诉人从建设银行娄底分行、工商银行娄底分行所贷款项390万元均属于抵押贷款,且已全部转入“盛世时代广场”的实际施工人李某账上,其中300万元已转变为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入股资金;其余90万元中,为被上诉人之子廖凌购房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前述关于被上诉人的银行贷款用途有李某的证言、相关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情况等为证,根本不存在将信贷资金高利转借予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出借予上诉人的资金12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出借予上诉人的资金90万元,均有合法来源;且上诉人对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210万元无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法、依约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在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情况、银行贷款资金流向情况,并连同李某关于被上诉人投资“盛世时代广场”的证言、相关书面证据等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所称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属于高利转贷、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雪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前段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为3939981.25元,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借款情况。原、被告原本相识,原告之夫廖兆良的妹妹廖湘平有闲置资金想外借赚取利息,因不熟悉借款人情况,就与原告联系,原告就与被告联系借款事宜,因廖湘平与被告陈健素不相识,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廖湘平出具借款12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廖湘平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2.5%,借款请转付陈健在建行娄底长青支行4340××××6665账户上。借款人李雪玉2012年11月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雪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月息25‰,按季支付。此据。借款人:陈健身份证号432501196309××××联系电话1380738220618711885988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廖湘平在建行的账号向被告陈健的4340××××6665账号转账12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健又向原告李雪玉借款90万元,填写的格式借据,即:借据今借到李雪玉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被告陈健在该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上了被告陈健自己的名字,该借据在借款用途说明上记载月息2.5%,按季付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建行的账号向被告陈健账号转账9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120.5万元,原告对余款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关于款项的来源。原告认为,第一笔借款120万元,来源于廖兆良的妹妹廖湘平,是借廖湘平的,第二笔借款90万元,来源于别人所还货款和自有资金;原告为此提交了出具给廖湘平的借据复印件、廖湘平的证词、银行流水及原告自己的银行流水和李某的证词;被告认为,从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原告的银行流水看,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均有银行贷款未还,且廖湘平、李雪玉与李某均有经济上的往来,更能证明其借款来源于原告的银行贷款。原审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120万元,廖湘平证实:因做生意有点积蓄,2012年我哥嫂投资300万在李某承建的“盛世时代广场”项目上,我也想投点资,就于2012年10月11日用现金加转账付了138万元给李某的老婆刘红春和李某,因投资人太多,李某于2012年11月2日、5日,将投资款全部退回,同日,经嫂嫂推荐,我将其中的120万元以嫂嫂的名义转借给了陈健,嫂嫂李雪玉出具了借据……。廖湘平也出具了转账至陈健卡上的转账情况记载和银行流水,故可认定该款来源于廖湘平的借款。对于第二笔借款90万元,原告出具了银行流水,证明到2013年5月21日止,原告有银行存款90多万元(该账号原余额13万余元,刘立新于当日还货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其本人其它账号转账29万元,共计92万余元),同日向被告转账90万元,故可认定该款来源于原告的银行存款;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的原告的银行贷款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工行娄底城建支行贷款150万元,该款当日转入李某账上,该贷款于2017年11月1日已全部还清;2、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建行娄底分行贷款240万元,该款当日转入李某账上,该贷款于2016年3月18日已全部还清;原告对此的解释是:为安排儿子的工作,在原亲家李某承建的“盛世时代广场”项目上,投资了300万元(有李某证词和收条证实),为廖凌在广州购房花去20万(有合同和收据证实),余款按约还息等;李某证实:我以娄底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盛世时代广场”项目,因资金有限,要原亲家投资入股以解决其子廖凌的工作,李雪玉于2012年9月、10月初转账300万元至刘红春账户上(具体以转账为准),我于2012年10月11日向李雪玉出具了300万元入股的股金收据,多余的90万元退给了原告;上述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款项来源,其出借行为不能认定为转贷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套取了信贷资金。 3.关于所还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利息全部还清,2014年3月10日所还的30万元,在按约偿还利息20.75万元后,还本金9.25万元,只欠本金200.75万元,2019年4月26日所还的1万元是还利息,2019年8月15日所还的5万元和2020年4月3日所还的35万元是偿还本金。被告认为,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利息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因借款合用无效,只能按年利率8%计算,多付的应抵本金),2014年3月10日以后所还的四笔款项共计71万元都是偿还本金;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2014年3月10日所还的30万元,在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20.75万元后,余款9.2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9.25万元,2019年4月26日所还的1万元是偿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合同的效力;2.本息的计算;3.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雪玉向被告陈健出借了款项,被告陈健向原告李雪玉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有银行贷款未曾偿还,但原告对款项的来源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到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75万元,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止,利息为2470563.33元,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5万元、利息2460563.33元,到2019年8月15日止,核减被告已还的5万元本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75万元、利息2606441.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20年4月3日止,核减被告已还的35万元本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75万元、利息2903981.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20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75万元、利息3129031.66元(按月利率2%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雪玉向被告陈健出借了款项,被告陈健向原告李雪玉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原告是2020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将多收的利息折抵本金和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年息3.8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偿还原告李雪玉借款本金160.7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20年11月3日止为3129031.66元,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03××××1275)。并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李雪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本院查明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健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建设银行娄底分行调取被上诉人李雪玉的贷款、还款情况,及户名为李雪玉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9129、建设银行卡号6217××××0238的交易流水情况,户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本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之规定,决定如下:因上诉人陈健在本案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收集李雪玉在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建设银行娄底分行的贷款情况、银行卡交易情况的申请,而原审法院仅调查收集了李雪玉所持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未对其贷款情况进行调查,属于调查收集证据不全面。据此,准许上诉人陈健的调取证据申请,对被上诉人李雪玉在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建设银行娄底分行的贷款情况进行调查。因上诉人陈健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李某所持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情况进行调取证据申请;且李某属于案外人,其所持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据此,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建设银行娄底分行调取了李雪玉贷款的相关资料。并将调取的贷款、还款资料交由申请人陈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4月15日二审询问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前述调取的贷款资料能证实:1.李雪玉于2012年9月16日从建设银行娄底分行贷款240万元,该贷款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年,李雪玉提供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涟源百货城的2个门面作抵押担保,该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贷,该贷款已于2015年5月7日还清全部本息。2.李雪玉于2012年11月1日在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贷款150万元,该贷款为个人经营贷款、其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5年,娄底市东昕贸易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已提供李兵等4人的4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2846460元,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该贷款本息已于2017年11月1日全部还清。关于被上诉人的前述银行贷款情况,一审法院已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且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将被上诉人李雪玉向上诉人陈健出借的资金210万元未认定为高利转贷资金,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未将本案按撤诉处理、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李雪玉向廖湘平出具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等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引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所出借款项2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关于其出借款项的支付、来源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系银行信贷资金,被上诉人将其出借属于高利转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经查,从有关银行调取的被上诉人李雪玉的贷款资料及其银行卡交易情况看,被上诉人李雪玉于2012年9月16日在建设银行娄底分行贷款240万元、2012年11月1日在工商银行娄底城建分行贷款150万元后,均将绝大部分贷款作为投资款立即转入了案外人李某及其特定关系人的银行卡中,且关于被上诉人李雪玉投资“盛世时代广场”的事实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李雪玉在前述银行贷款时,关于贷款用途也明确为“经营性贷款、补充流动资金”,该用途与其最终投资“盛世时代广场”300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因此,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李雪玉套取贷款并出借,以赚取利率差”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其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现欠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贷款140.9万元未还清,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所出借的资金属于信贷资金,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亦应依法认定无效。经查,对于2012年11月5日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120万元,被上诉人陈述该款系从廖湘平处转借;对于2013年5月21日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资金90万元,其陈述该款系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并且,有被上诉人李雪玉出具给廖湘平的借据、被上诉人李雪玉所持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等客观证据佐证其陈述,被上诉人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高利转贷”的相关精神,在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出借资金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关于本案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不宜适用推论来判断。据此,对上诉人所持“现被上诉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即可推论本案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在娄星区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20)湘13民辖7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9月16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移送本案时,在案件移送函中明确述明“本案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000元,现已退还原告”;在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审原告李雪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00元,其余部分已按程序办理了缓交手续。据此,关于上诉人称因原审原告李雪玉未按规定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向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建设银行娄底分行调取被上诉人李雪玉的贷款情况及李雪玉所持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并且,前述银行根据原审法院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也出具了书面回函。尽管原审法院未调取李雪玉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书,但未影响上诉人围绕其主张就原审法院所调取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充分表达其举证、质证意见。据此,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不全面,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一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雪玉出具给廖湘平的关于120万元的借据形成时间不是该借据署称的“2012年11月5日”,而是在后形成,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查,该借据作为债权凭证由债权人廖湘平持有,且该借据于何时形成并不能肯定或否定所载明债权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据此,本院二审对上诉人所持“原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5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文模 审判员  万江国 审判员  宁从越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双飞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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