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万安坪村。 异议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村。 异议人:刘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北武当镇下昔二村。 异议人:刘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歧道村。 申请执行人: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府底村,住本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曹某与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异议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临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晋1124执16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法院判决四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为放弃继承已办理了公正。异议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曹某对异议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执行申请,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作证:1、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21年7月2日于公证处自愿放弃继承权。2、临县大禹乡歧道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刘某5、刘某6、李某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刘某7生前经营的位于歧道村的酒店是2013年2月开始修建,于2013年9月6日正式营业。
原告诉称
申请人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四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维持临县人民法院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晋112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申请人执行人辩称,贵院在作出(2020)晋112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时,其完全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之下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四异议人均系被继承人刘某8(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也是实际控制或继承了刘某8遗产的继承人,并在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件时,也未收到四异议人关于就被继承人刘某8生前遗留财产状况及其四异议人未继承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异议人未继承刘某8遗留遗产,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倒置的规定》,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四异议人控制或继承了刘某8遗产,四异议人也应当向法庭提交关于其父刘某8的合法财产房屋两处、存款及其刘某8使用过的银行卡、以及生前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及其租赁情况和刘某8生前经营的半牵挂引车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去向的材料证据证实其未继承的事实。四异议人所递交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期间,四异议人未报告实际死者刘某8的遗留遗产的多少,以及不动产房屋的具体地址位置和套(间)数及基金、股票、保险、存款及车辆等,同时四异议人也没有提交由死者所在地村委会及居委会和乡级政府部门出具的关于死者刘某8和被申请执行人马某婚后所置的所有财产证明来支持,并且所谓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的公正也是在执行期间的2021年7月份予以履行公证,为此,公证处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公证书为根据《民法典之继承法编》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继承,放弃继承声明也是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时声明放弃”,而被继承人刘某8死亡时间是2018年农历腊月20日,至今近四年时间四异议人才产生放弃继承的声明,期间近四年的时间显然存在转移和处置被继承人刘某8遗留财产之嫌疑,而现住的四异议人仅凭借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一份由临县公证处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公证书,就是要恶意逃避和不承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停止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该公证书显然是苍白无力,没有事实和证据三性说服力,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于2021年7月20日在山西省临县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异议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曹某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卫平 审判员 秦小军 审判员 郭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