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滨州市德仁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盛华路506号天华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625373799。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娟,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被告:张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市德仁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昌公司)诉被告刘阳阳、张雪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仁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娟、被告刘阳阳、张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仁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196.54元及利息(以3119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710.28元;以3119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渤海支行)签订《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工行渤海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50000元。同时,原告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工行渤海支行于2019年3月1日从原告在工行渤海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两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31196.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阳阳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还款钱数有异议,其已经偿还银行本息大约49000元,而且就本案与原告进行过积极沟通,愿意积极调解。

被告张雪英辩称,其与被告刘阳阳早已离婚,车辆归被告刘阳阳所有,对该笔债务已经明确由刘阳阳偿还,所以其不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谈话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居住证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被告刘阳阳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阳阳向原告德仁昌公司购买长城H2汽车,车辆总价83500元,刘阳阳自行支付首付款33500元,剩余50000元通过刘阳阳在工行渤海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该50000元资金由被告刘阳阳分36期偿还,并按分期收取的方式以9.7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行渤海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880元,被告刘阳阳、张雪英在该合同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张雪英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对刘阳阳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汽车分期0022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德仁昌公司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签署《担保承诺函》,并约定由原告德仁昌公司为被告刘阳阳在工行渤海支行处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金额保证金质押担保。

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2019年3月1日,工行渤海支行在原告德仁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两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滞纳金及利息31196.54元。

另查明,被告刘阳阳与被告张雪英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德仁昌公司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为被告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在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德仁昌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工行渤海支行偿还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共计31196.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为以31196.54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次日即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刘阳阳所提的其已偿还银行本息约49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刘阳阳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雪英所提的其与被告刘阳阳离婚时对债务已进行分割,该笔债务已经明确由刘阳阳偿还,所以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阳阳与工行渤海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与被告张雪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雪英也在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可见被告张雪英对该笔债务知情并认可,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离婚协议约定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故对于被告张雪英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阳阳、张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德仁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196.54元及利息(以3119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元,由被告刘阳阳、张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学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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