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效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申志文,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海洋,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沁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效晓、申志文与被告于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提出追加黎霍高速山西路桥集团第三项目部为被告,被告于海洋申请追加刘老四为被告。因黎霍高速山西路桥集团第三项目部不是一个正确的名称,项目部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老四只有人名,无其他信息,不能确定是明确的被告,本院均不予准许。2021年7月13日,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海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于海洋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效晓、申志文撤回对被告于海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李效晓、申志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