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前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5111976××××××××山西省阳城县町店镇张沟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268号晋龙大厦万众亿鑫商务秘书A区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586150451A
法定代表人刘志东,总经理。
被告刘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前进与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志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进,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志东与祁县丹源物流有限公司就山西丹源物流酒店办公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志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常国伟系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志东(身份证号:430261978××××××××)为我公司在祁县丹源物流宾馆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本项目中处理该项目收款及关于本项目的一切事宜,我均于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授权。”该合同经双方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东将祁县丹源物流酒店办公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0万元。工程结束后,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除完成约定内容外,还增加完成了公共卫生间、客房的洁具安装及增加了零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2.2万元,截至对账日,被告刘志东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尚欠192000元。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刘志东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偿还4000元,2019年8月14日微信偿还1500元,至今尚欠18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东辩称,原告在2019年已经起诉过,法院裁定该债务属于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晋东昌公司和酒店签订合同时,刘志东与胡前进是朋友关系,胡前进没有资质,通过朋友介绍口头约定由胡前进负责水电部分,水电部分工程款是40万元,付款方式是甲方酒店付我们的比例也是我们给原告付款的比例,施工过程中,截止2015年11月7日工程已经竣工,没有验收,其和胡前进对账后有个对账单,并不是欠条,2015年12月18日甲方出具了竣工报告、整改报告,因胡前进水电部分工程不合格,导致剩余40%的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无法结算,我让胡前进过来整改,但是胡前进并没有过来整改。无奈刘志东找的祁县本地的水电师傅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当时刘志东和原告电话联系,当时说的刘志东自己找人维修,但是费用需要在原告的水电款项里扣除,当时刘志东让胡前进过来签字,因酒店着急开业,胡前进一直没有来签字,我们就先维修了。就维修水部分的费用是113890元,电的费用是50000元,维修后酒店以水电部分不合格导致酒店延迟开业造成损失为由,对剩余的2500431元不给结算截止今日都没有要回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我方会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志东与祁县丹源物流有限公司就山西丹源物流酒店办公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志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常国伟系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志东(身份证号:430261978××××××××)为我公司在祁县丹源物流宾馆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本项目中处理该项目收款及关于本项目的一切事宜,我均于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授权。”该合同经双方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东将祁县丹源物流酒店办公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0万元。工程结束后,2015年11月7日,水电工程部分经原告胡前进、被告二刘志东对账后证明合同总价为400000元,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刘志东陆续支付工程款项225000元,余款175000元。后工程增加公共卫生间洁具安装费用及零工费12000元(其中被告刘志东承担7000元)增加客房洁具安装费15000元整,其中已支付5000元,余欠1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欠应付款共192000元。后2017年2月15日被告刘志东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年12月12日转账4000元,2019年8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实际所欠款项为181500元。2019年原告曾以刘志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晋0727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2019)晋0727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被告刘志东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当时被告刘志东与原告签订合同得到了被告公司的认可,故被告刘志东该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而非被告个人行为。关于所欠款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刘志东微信转款记录可知,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共计181500元,且该数额在(2019)晋0727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予以了确认,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关于被告公司所抗辩的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就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即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前进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1500元,并以18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山西晋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