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刘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72564号关于第555259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28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原告举证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3仅能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大公司)、安徽万森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万森公司)在“人用药”商品上使用,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或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深大公司、万森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7中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包装盒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2、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8、9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证据10、11、1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2未显示核定使用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552597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0501-0506类似群):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产包

二、其他事实

2018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第三人不服,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深大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深大公司、经销商上海诚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诚萌公司)简介及股东登记情况;

3.深大公司销售出库单及对应发票;

4.深大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郑州誉扬彩印有限公司(简称誉扬公司)采购“深达牌金善维营养素片包装盒”的发票及包装盒图片;

5.万森公司与深大公司签订的“三合钙咀嚼片”《产品代理合同》及万森公司营业执照、质量体系调查表、合格供货方档案表、检验报告单、万森公司营业执照及药品生产许可证;

6.深大公司网站产品宣传页截屏照片;

7.万森公司与郑州久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久久包装公司)签订的“三合钙包装盒”购销合同、发票、包装盒样品、包装盒实物图片;

8.万森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出具的发票、万森公司销售出库单;

9.华源公司向太和县华信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华源公司销售清单;

10.深大公司参展图片及视频;

11.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在各大药房的销售图片、深大公司商品仓库存货照片。

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2.深大公司在2017年环塔国际拉力赛的广告宣传照片;

13.原告与万森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

14.使用诉争商标的药品在和润大药房、华夏民生大药房、万森唐大药房、永春堂大药房销售架上的照片。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批准证书,显示产品名称为“深达牌金善维营养素片”;

1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显示产品名称为“深达牌真的钙咀嚼片”;

1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截屏,显示“三合钙咀嚼片”产品备案信息;

18.深大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与太和霸王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霸王龙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2017年环塔国际拉力赛相关媒体报道、赛车车身上诉争商标广告照片;

19.万森公司生产的“三合钙咀嚼片”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的备案情况公示页面截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做出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深大公司经授权在指定期间有权使用诉争商标;证据3、5深大公司销售出库单、万森公司与森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均显示“深达牌”“金善维”“三合”“真的钙”等标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标志描述;证据4中深大公司采购包装盒发票非商标使用证据,包装盒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5、16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标志描述,证据12、18中广告合作协议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车身图片亦为自制证据;证据11、14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诉争商标使用的完整证据链。

证据13可以证明万森公司经授权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有权使用诉争商标,但证据8、9及证据7中的合同亦显示其他标志,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标志描述,证据7中的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17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标志描述;证据11、14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以上证据亦无法形成诉争商标使用的完整证据链。

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