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馨月(曾用名张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系张馨月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德,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何秋颖,行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馨月与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地产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市建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吉林市某小区房屋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二、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吉林市某小区房屋过户张馨月名下并办理产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在原告起诉时由于漏列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 0204民初***号判决,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并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涤除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鑫安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吉林市建行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鑫安地产公司以王某的名义与吉林市建行、鑫安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吉林市建行营业部借款10.1万元,用于购买鑫安地产公司开发承建的本市独立路某小区房屋。王某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鑫安地产公司为贷款人吉林市建行营业部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移交吉林市建行营业部之日止。该借款合同中王洪恩本人未签字,系他人以王洪恩名义所签。2001年1月18日,房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建行营业部、王某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王某未签字,亦系他人以王某名义所签。后,吉林市建行营业部发放了贷款,存入鑫安地产公司账户。同日,位于吉林市独立路某小区房屋在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批准书。2004年6月28日,吉林市建行将其所享有的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吉林公司。另查,2003年2月9日,李昌权以9.1万元的价款从鑫安地产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了进户费用和其他费用。2004年7月,李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馨月,张馨月又与鑫安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受购协议。2004年7月9日,鑫安地产公司的物业公司吉林市双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张馨月办理了吉林市公有房屋使用证,并注明“私有使用率100%”。案涉房屋自2004年7月起由张馨月占有、居住至今,并交纳该房屋的供热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为:“三、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吉林市鑫安小区2号楼8单元3层80号房屋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批准书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四、张馨月与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有效;五、位于吉林市某小区房屋归张馨月所有。”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5日,原告张馨月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馨月提供的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吉林市某小区房屋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批准书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原告张馨月与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有效、位于吉林市某小区房屋归原告张馨月所有,因此,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鑫安地产公司应当协助张馨月办理吉林市某小区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并协助张馨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鑫安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馨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馨月注销吉林市某小区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

二、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馨月办理吉林市某小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张馨月名下。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张馨月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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