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马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49947.35元及逾期利息2015.24元,以实际还款日期产生的利息为准,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承担;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在担保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广告部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被告张某、马某、杨某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975‰,逾期月利率为11.9625‰。此笔贷款最高额循环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周期12个月。贷款发放于2019年12月4日,截止2021年1月19日,各被告下欠本金49947.35元、利息2041.05元。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被告张某、马某、杨某亦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承认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业务凭证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一份、贷款未结明细单一份(打印件),被告马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张某、马某、杨某虽未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马某、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4月22日,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7.35元、利息3896.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广告店运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每笔授信借款发放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加5.5个基本点为准,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某、马某、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7.35元、利息3896.12元。

另查明,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49947.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未结明细单,截止2021年4月22日,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7.35元、利息3896.1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张某、马某、杨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张某、马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47.35元,利息3896.12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53843.47元,以后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947.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马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王某、张某、马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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