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1073。 法定代表人:吕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骄,女,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玲侠,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玲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骄、王志刚,被上诉人吕玲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汉唐公司无需向吕玲侠支付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以及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事实与理由:离任津贴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员工长期留在公司,其应当在吕玲侠履职期限届满的条件下才予以发放,并非按年支付。吕玲侠在履职期限届满前提出了辞职,其不符合发放的条件,故汉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离任津贴。
被上诉人辩称
吕玲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离任津贴应视为年度奖励,按年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唐公司无需向吕玲侠支付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2.判令汉唐公司无需向吕玲侠支付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部由吕玲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吕玲侠(乙方)入职汉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吕玲侠担任会计岗位,劳动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终止,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2000元至8000元),但绩效奖金部分以公司经营状况及乙方工作表现确定执行。 2017年6月19日,汉唐公司(甲方)与吕玲侠(乙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工作报酬由工资与非工资两部分构成,月均工资与月均非工资总计为7500元,其中月均工资3000元,月均非工资4500元。第二十二条乙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九条,甲方承诺,在乙方基本履行本合同第五条规定义务情况下,确保按本合同第八条向乙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乙方承诺,在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提下,无条件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相关办法,并无条件遵守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三)乙方以其他非工资形式从甲方获取的收益(如提成、资助、股权激励、职业员工激励等),该数额足以抵顶乙方应领取劳动报酬的不足部分。第二十五条……乙方无条件承诺:给予甲方投诉、仲裁与诉讼的豁免,且该豁免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即,乙方同意和承诺不提出(或促使提出)针对甲方和其关联方的任何索赔、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无论其是否向法院、仲裁庭、稽查机关或其他机构提出。第二十六条,甲方依据相关办法对在特殊岗位任职的员工给予激励,该激励以双方签订离任合同为前提。特殊岗位离任合同、挂职协议、工作认领表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2017年1月11日,汉唐公司通过微信向员工发送1月12日下午决定召开“离任津贴被提名人员座谈会”通知,议题包括介绍离任津贴设立目的;阅读相关办法及手续文本及后续事项办理安排等。吕玲侠参会。 2017年1月22日,汉唐公司(甲方)与吕玲侠(乙方)签订《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认定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特殊岗位,双方应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并签署工作事项认领书。甲方按照《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计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二、乙方自愿并承诺在甲方的履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认领的工作事项认真履职尽责,圆满完成各年度的工作任务,并在履职期间及离任之后,不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和声誉形象的行为。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四、工作事项认领书、劳动合同、《办法》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7年1月22日,汉唐公司向吕玲侠颁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第201505号)载明,津贴类别为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吕玲侠荣获2015年度三级津贴等级,计发金额三十万元。下方载明:本计发单是到期领取离任津贴的凭证之一,请本人妥善保管。 同日,汉唐公司向吕玲侠颁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第201607号)载明,津贴类别为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吕玲侠荣获2016年度三级津贴等级,计发金额三十万元。下方载明:本计发单是到期领取离任津贴的凭证之一,请本人妥善保管。 汉唐公司表示2017年1月11日向吕玲侠就《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培训,但吕玲侠否认在职期间进行过培训,汉唐公司亦未公布过上述管理办法。汉唐公司提供公司网站截图,显示“汉唐艺术品交易所董事会关于印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但时间显示为2019年10月23日9:25:48。上述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特殊岗位离任津贴”是指与本公司签订《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的人员,在特殊岗位上履职满约定年限,完成各年度工作任务,经考核合格后提名享有的专项津贴。第四条享受离任津贴的人员,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其中:特级每年90万元;一级每年70万元;二级每年50万元;三级每年30万元。第九条享受离任津贴的人选,原则上一年一确定。第十条经批准享受离任津贴的人员,本公司发给《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作为履职期满后申领离任津贴的依据。第十七条享受离任津贴人员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不再发放其离任津贴,……(二)履职期间及履职期满后,以任何理由以本公司或本公司人员为对象向第三方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三)履职期间及履职期满后,向本公司提出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七)在承诺的履职期限内,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离职或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十)未通过任期考评或离任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第二十条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董事会可以根据本办法施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改…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追溯实施日期至2012年11月12日。 2019年4月28日,吕玲侠向汉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载明:现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工作,今天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30天后即2019年5月31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工作交接安排。在此期间,我会一如既往的做好本职工作,做好后续的交接工作。 2019年5月31日,吕玲侠与汉唐公司办理了交接单,就工作进度、文件、资料,办公用具、钥匙及其他物资财产进行了交接,并载明:对以上内容无疑义,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同日,吕玲侠签署了《离岗承诺书》,本人系汉唐公司出纳,现本人因个人原因,将于2019年5月31日离岗……。 本次诉讼前,吕玲侠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2.支付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2020年5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32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吕玲侠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三十万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吕玲侠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三十万元。后,汉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离任津贴的性质;第二,现在是否具备发放离任津贴的条件。针对焦点问题之一: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离任津贴,但并未明确约定该津贴的性质,针对该项津贴亦无明确对应的法律或其他强制性规定。第二,双方约定该津贴按年度评定,其系对于特殊岗位任职的劳动者的激励性质,按照性质应当视为年度奖励。第三,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该津贴应属工资范畴。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离任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津贴发放条件,且此合同亦系可以领取津贴的条件,劳动者已经具备。 第二,汉唐公司提供的《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等相应合法程序,亦不在劳动者与汉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内,不能成为约束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依据。汉唐公司抗辩劳动者已经参会知晓并同意该办法,但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者同意参加会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劳动者实际参加会议且同意通过的即上述办法。汉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离任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办法即本案提供的办法。汉唐公司表示已经在公司网站发布了《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但通知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汉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吕玲侠在职期间培训或公布过上述管理办法。故对于用人单位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到期离任时发放该津贴,该约定亦因违反工资支付的相应规定而无效。而应当按照工资按年支付。 第三,交接单仅系工作进度、文件、资料、办公用品等财产的交接,其中载明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亦指向的物品交接等问题,不涉及工资发放的事实。 第四,计发单仅系汉唐公司单方出具,仅能作为等级评定的依据,不能作为约束吕玲侠单方的凭证。且该计发单仅载明到期领取,并未明确说明到期的具体指向。因此,该计发单不能成为阻碍吕玲侠获得该项津贴的依据。 第五,对于双方约定的“到期离任”做合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吕玲侠合同到期时,即可以领取2015年及2016年的津贴。第二,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亦变更过合同履行期限,但是离任津贴的期限并未因合同变更而变更。合同目的系保证吕玲侠能够持续稳定的提供劳动,现劳动合同已经变更期限,领取离任津贴的期限应当随之变更,才更符合合同目的本意。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离任津贴的给付条件已经具备,汉唐公司应当支付吕玲侠相应津贴。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玲侠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元;二、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玲侠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元;三、驳回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汉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吕玲侠工作日志以及其提交工作日志的邮件截图,2.胡某工作日志及其提交工作日志的邮件截图。以此证明吕玲侠参加了2017年1月12日的离任津贴专题会议,汉唐公司向其公示了《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3.周某交接单。以此证明交接单涉及未付工资、欠款的交接。4.吕玲侠考勤记录,5.吕玲侠与王文骄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汉唐公司不存在逼迫吕玲侠辞职的情形,系吕玲侠单方提出辞职。吕玲侠认可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吕玲侠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玲侠是否满足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发放条件,但是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与本案诉争焦点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玲侠是否满足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发放条件。经查,汉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与吕玲侠签订《离任合同》,《离任合同》中载明的吕玲侠的履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后汉唐公司依据《离任合同》向吕玲侠授予了2015年度和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该《离任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汉唐公司与吕玲侠均应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离任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该离任津贴的发放对象系汉唐公司内部具有特殊岗位人员的特征,本院认为,汉唐公司与包括吕玲侠在内的特殊岗位人员签订《离任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吕玲侠等人可以长期稳定为公司提供劳动,离任津贴的计发系鼓励吕玲侠在工作中认真履职尽责,圆满完成各年度工作任务。履职期限是《离任合同》中重要条款,故吕玲侠获得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必须要满足《离任合同》关于履职期限的约定,即以其工作到履职期限为前提,以保持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鉴此,本院对吕玲侠所持的离任津贴系按年发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吕玲侠于2019年5月31日自愿离职,既未工作到《离任合同》中载明的履职期限届满日,亦未工作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故不符合离任津贴的领取条件,汉唐公司无需向吕玲侠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总计60万元。 综上所述,汉唐公司的上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 二、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无需向吕玲侠给付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元; 三、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无需向吕玲侠给付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吕玲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