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颂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经济开发区大兴路与高新路路口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颂清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颂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芳、诉讼代理人银聪、被告扬子巴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颂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子巴士公司答辩要点:1、若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2、本案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被答辩人不享有涉案协议的撤销权;3、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共计支付了36191.2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岗位调整换至保卫后勤岗位,期间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点钞中心巡查时突发晕厥摔倒,被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在该局工伤认定作出前,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甲方全称: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乙方姓名:罗颂清,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乙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在甲方部门从事接钞岗位(工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对甲乙方于2008年1月1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依劳动合同法规)正式解除(终止)。原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11日停止(终止)执行。”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乙方:罗颂清,身份证号码430503196604080018。因乙方自动要求离职,现甲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对2020年4月13日乙方摔伤一事,甲方根据《工伤管理条例》流程已上报市工伤管理处申请工伤认定。但在乙方申请辞职时,市工伤管理处仍未作出工伤认定。现公司对2020年4月13日乙方摔伤一案一次性补偿乙方2750元,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费、工伤工资等一切费用。二、如市工伤管理处对2020年4月13日乙方摔伤一案如认定为工伤,市工伤管理部门核定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到公司财务后,由乙方到公司领取,甲乙双方均有配合义务。三、因乙方自动要求辞职,公司根据上级相关领导的指示要求,对乙方予以补助1万元整。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劳动方面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乙方今后不得就一、二项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财务、法律主张。四、乙方同意今后如由此次所引发的各项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0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意见书》,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行政复议意见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于2020年9月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3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6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该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以双方已签订《协议书》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应予撤销,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罗颂清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