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计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陈名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叶晓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计晃与被告陈名雄、叶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名雄、叶晓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名雄、叶晓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计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中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到2018年3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6200元,2018年3月19日之后不要求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不锈钢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将9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对该借款签署《借条》交原告收执。按该《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8日归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名雄、叶晓萍未答辩。 原告李计晃围绕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本金90000元的情况。被告陈名雄、叶晓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新丰县县城有楼房出租,被告陈名雄曾向原告租房,双方从此相识。被告陈名雄系做不锈钢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名雄,并由原告写书《借条》的内容,载明:“今借到李计晃现金90000元用于不锈钢门生意用,借款日期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归还,利息月利1元0.015计(90000元共计息12个月16200元息)”。被告陈名雄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名雄与叶晓萍为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名雄在向其借款时,被告陈名雄的妻子叶晓萍和其的父亲都在现场,并认为被告陈名雄借的这笔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要求被告叶晓萍共同偿还此笔债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名雄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据,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名雄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名雄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了计算利息,并明确了利率,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计算,所得的利息为16200元,至于2018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放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亦是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陈名雄的这笔借款是否属于其与被告叶晓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确认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晓萍亦未在该《借条》中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因此,原告起诉认为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叶晓萍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名雄与叶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名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计晃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计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名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丘建阳 人民陪审员  陈略修 人民陪审员  谭志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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