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红星乡兆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230223MF09096499。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合作社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丽娟与被告依安县红星乡兆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给付工程款564,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为红星乡兆祥村白色路面两侧建造铁艺栅栏、安装路灯、修理道路,202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21年5月1日前结清,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及庭
前沟通时,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无法一次性给付,可以分期给付。
原告辛丽娟向本院举示了其在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的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复印件2张、收据复印件5张、发票复印件14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2张、被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张,用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64,124元并已将该款入账的事实。
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入账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上均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详细记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客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为红星乡兆祥村白色路面两侧建造铁艺栅栏、安装路灯、修理道路,2020年6月21日,原告丈夫张金财作为乙方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竣工并经验收后工程款于2021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丈夫按照约定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56,924元,被告经张金财同意后将该工程款及钩机施工费用款7,200元均记入到原告在被告处的账目中,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丽娟与被告红星乡兆祥股份合作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工程款款已由被告记入明细账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已入账的账面记载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564,1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依安县红星乡兆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丽娟工程款56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依安县红星乡兆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