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凤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义,系蔡凤杰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260号。
负责人张继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子敬,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蔡凤杰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清、昌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凤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的医疗费6206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和11月20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二份保险。2020年8月12日我在医院查出左肺下叶小结节,11月10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错构瘤,为此,花医疗费73937.35元,统筹支付11874.01元,此后,我找被告理赔我的医疗费62063.34元,被告认为肺错构瘤涉及先天性免责拒绝赔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Q85901肺错构瘤,该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范围,故我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蔡凤杰作为投保人以电子投保的方式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泰康附加健康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产品计划》保险,该保险包含泰康健康尊享D款医疗保险计划一(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年度基本给付限额)和泰康健康尊享D款医疗保险计划一(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年度基本给付限额),保险金额分别为1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该合同主要约定:2.4保险责任包括住院医疗保险金和交通费用津贴保险金。2.6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3)遗传性疾疾、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7.15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020年8月12日,原告蔡凤杰体检发现其左肺下叶结节,同年11月10日,原告即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3937.35元,统筹支付11774.01元,现金支付62063.34元,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左下肺错构瘤。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肺错构瘤涉及先天责免为由不予理赔,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凤杰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成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遗传性疾疾、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是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原告蔡凤杰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明确说明哪些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属于免责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的具体病情和种类,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因该约定产生歧义,即便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原告蔡凤杰履行了告知义务,一方面由于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方面由于投保人解读保险条款的非专业性,也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医疗费6206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凤杰医疗费62063.34元。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