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负责人:杨海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鹏,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赵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NC2015年01字005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往房贷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29059.40元及利息人民币17220.91元,罚息人民币1259.54元,合计人民币347539.85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9号(1-5-3),建筑面积为75.1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NC2015年01字005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往房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9号(1-5-3),建筑面积为75.19平方米的房产。被告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7万元贷款实际发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6月11日已连续14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47539.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贷款和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刚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贷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起至2035年,贷款月利率为4.083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铁西区建设东路49号1-5-3、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刚将坐落于铁西区建设东路49号(1-5-3)、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债权数额为37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赵刚尚欠贷款本金329059.40元、利息17220.91元、罚息1259.54元。 现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赵刚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赵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贷款本金329059.40元、利息17220.91元、罚息1259.54元(截止至2020年6月11日,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 三、如被告赵刚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对被告赵刚抵押房产[坐落于铁西区建设东路49号(1-5-3)、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婧秋